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緯選任辯護人黃耕鴻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柏元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 林昱呈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02號、第12752號、第15842號、第17179號、第1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林昱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柏元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張睿緯、 潘家豪 (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緯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持用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1支,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烏魚子批發」之帳號,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蔡雨彤 見上開販賣毒品訊息與張睿緯聯繫後,雙方達成買賣
愷他命之合意,由 張睿瑋 交付愷他命與潘家豪並指示潘家豪前往交易,潘家豪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交付與蔡雨彤,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交與張睿緯而完成交易。
㈡張睿緯於110年1月26日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雙捷門市,交付愷他命28包與潘家豪,待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見上開訊息與張睿緯聯繫,並與張睿緯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合意後,張睿緯再持上開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馮夕 」、「 丁青 」之帳號,指示潘家豪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交付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蔡雨彤等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交與張睿緯而完成交易。嗣潘家豪於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純質淨重共計13.88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21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張睿緯、林昱呈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緯於110年3月10日晚間8時52分許,持用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1支,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烏魚子批發」之帳號,刊登內容為「各位烏魚子回來4400」之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郭維昆 /可」之帳戶喬裝買家與張睿緯聯繫,約定以4,4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2公克、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交易後,張睿緯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將上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及愷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合計毛重共20.91公克;純質淨重至少13.143公克)交付與林昱呈,指示林昱呈前往交易。 嗣林昱呈 於110年3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抵達上址,於交付愷他命與警員時遭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四、黃柏元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亦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含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一批(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9公克)及液體34瓶(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7.35公克)而持有之,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柏元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持用扣案iPhon
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與張睿緯達成買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合意後,由張睿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馮夕」之帳號指示潘家豪於110年1月25日10時10分,前往黃柏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以16,000元之價格,向黃柏元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包。
㈡黃柏元於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持用扣案iPhone
12Pro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與張睿緯達成買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合意後,由張睿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sky」之帳號指示林昱呈於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49分,前往黃柏元上址住處,以8,000元之價格,向黃柏元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嗣警方於110年4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柏元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睿緯、林昱呈、黃柏元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睿緯、黃柏元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林昱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5842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一第413至419頁;110年度偵字第93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至27、101至102頁;110年度偵字第17179號卷【下稱偵卷三】卷一第91至93、137、138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194、222、275、287頁),核與證人 蔡語彤 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家豪、張睿緯、林昱呈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一卷一第360、361、369至375、415、419、421頁;偵卷二第129至1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3月11日、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潘家豪及蔡雨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址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110年3月11日職務報告各1份、110年1月26日潘家豪向張睿緯拿取愷他命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14幀、張睿緯(暱稱「馮夕」、「丁青」)與潘家豪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幀、110年1月27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9幀、潘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易相關監視器畫面9幀、張睿緯(暱稱「Sky」)與林昱呈(暱稱「謙」)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幀、張睿緯(暱稱「烏魚子批發」)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與員警(暱稱「郭維昆/可」)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幀、110年3月11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7幀、黃柏元住處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台北桂冠社區大樓住戶資料及代收住戶(寄)現金貨到付款及退貨登記簿翻拍照片各1幀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7至32、63至72頁;偵卷二第29、30、35至39、43至59頁;偵卷一卷一第109至113、192至198、214至225、227至240、246至250、450至455頁;同卷卷二第76、77頁;偵卷三卷一第27至3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6、7所示之物經鑑驗或抽樣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張睿緯、林昱呈、黃柏元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張睿緯、林昱呈、黃柏元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為有償交易,且被告張睿緯販賣第三級毒品每公克可獲利約1、200元;被告黃柏元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共獲利約1,000元;被告林昱呈每次與被告張睿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可取得200元之利潤等情,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5、287頁),是被告張睿緯、黃柏元、林昱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時,主觀上確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睿緯、黃柏元、林昱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睿緯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昱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柏元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睿緯、林昱呈、黃柏元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睿緯如事實欄一所為,與同案被告潘家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睿緯、林昱呈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柏元同時取得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行販賣第
三級毒品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張睿緯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1罪、被告黃柏元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睿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張睿緯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2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睿緯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緯、林昱呈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緯、林昱呈、黃柏元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昱呈於11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後,即供陳並指認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烏魚子批發」之人即為同案被告張睿緯,嗣警方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張睿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等情,有林昱呈110年3月1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各1份(見偵卷二第19至28、67、69頁)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32號卷可按,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林昱呈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張睿緯,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睿緯、林昱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各有前開減刑事由,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睿緯、林昱呈、黃柏
元均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擴張毒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張睿緯、林昱呈、黃柏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張睿緯就其毒品來源為黃柏元部分亦如實陳述,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張睿緯、林昱呈、黃柏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規模、價量、由被告張睿緯張貼販賣毒品訊息,被告林昱呈前往交易,被告黃柏元則為其等之毒品來源等犯罪情節、分工情形;及斟酌被告張睿緯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幫忙家中賣麵及於市場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黃柏元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玻璃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須扶養人;被告林昱呈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阿嬤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7、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張睿緯、黃柏元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林昱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雖不可取,然審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
睿緯持以張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及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另經被告張睿緯於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中,交與被告林昱呈作為工作機使用等情,分據其等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一卷卷一第
413、419頁;偵卷二第129至131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張睿緯、林昱呈所犯各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
睿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中,用於與被告林昱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張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張睿緯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黃柏元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用於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黃柏元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均予宣告沒收。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鑑驗及抽樣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及編號7所示之玻璃瓶裝液體經抽樣檢驗後,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5、7所載),業如前述。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2包,為被告張睿緯、同案
被告潘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餘,業據證人潘家豪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卷一第371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最末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2包,為被告張睿緯、林昱
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昱呈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二第20、21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為被告黃柏元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所餘,及與前開販賣所餘之咖啡包同時取得而持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⒌又盛裝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表面均殘留有微
量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綠色粉末經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業如前述。且據被告黃柏元陳稱係與其前開販賣所餘之咖啡包同時取得而持有(見本院卷第222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表面殘留有微量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睿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黃柏元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萬6,000元及8,000原之犯罪所得,均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2、275頁),雖未扣案,仍應於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偵卷二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2、14)及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據被告林昱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為準備自己施用及供平日聯繫使用,與本案毒品交易無關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194頁);另扣案K卡1個、K盤1個、分裝袋(555圖樣)3批、分裝袋(彩惡魔圖樣)3批、散裝分裝袋1批等物,據被告黃柏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及單純販賣分裝袋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張睿緯、林昱呈、黃柏元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主文1蔡語彤110年1月4日凌晨0時許新北市新莊區昌盛街之全家便利商店5,000 元愷 他命2公克張睿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許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107巷1萬2,500元愷他命5公克張睿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10年1月27日晚間6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5,000元愷他命2公克張睿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10年1月27日晚間7時5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5,000元愷他命2公克張睿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純質淨重共計13.887公克)⒈110年1月27日潘家豪為警查獲時扣得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四第113頁)2愷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純質淨重至少13.143公克)⒈110年3月10日林昱呈為警查獲時扣得⒉1包為交易使用(即偵卷二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愷他命編號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⒊11包係於林昱呈所駕汽車駕駛左左側冷氣孔內扣得(即偵卷二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13),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143公克)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二第233、235頁)3iPhone7行動電話1支⒈110年3月10日林昱呈為警查獲時扣得⒉無SIM卡⒊IMEI:0000000000000004iPhone8行動電話1支⒈110年4月24日搜索張睿緯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時扣得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⒊IMEI:0000000000000005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99包⒈110年4月30日搜索黃柏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時扣得⒉黑色包裝共731包(編號A1至A731),抽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⒊白色及紅色包裝共266包(編號B1至B266),抽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⒋藍色包裝共2包(編號C1、C2),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0.29公克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54749號鑑定書(偵卷三卷二第101、102頁)6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⒈110年4月30日搜索黃柏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時扣得⒉綠色白色包裝(編號D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54749號鑑定書(偵卷三卷二第101、102頁)7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玻璃瓶裝液體34瓶⒈110年4月30日搜索黃柏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時扣得⒉褐色玻璃瓶包裝,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5公克;氯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3公克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54749號鑑定書(偵卷三卷二第101、102頁)8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⒈110年4月30日搜索黃柏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時扣得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