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告 蕭裕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 律師
翁瑞麟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被告 陳賡 新
王勻 (即 王世炎 之繼承人)
王柏林 (即王世炎之繼承人)
王齊生 (即王世炎之繼承人)
王瑩玲 (即王世炎之繼承人)
王玉玲 (即王世炎之繼承人)
王金陵 (即王世炎之繼承人)
劉長勝 (即 劉張 月桂之繼承人)
池劉芳平 (即劉 張月桂 之繼承人)
劉芳潔 (即 劉張月桂 之繼承人)
金川灃 (即劉張月桂之繼承人)
金永辰 (即劉張月桂之繼承人)
劉芳艷 (即劉張月桂之繼承人)
劉芳明 (即劉張月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陳賡新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勻、王柏林、王齊生、王瑩玲、王玉玲、王金陵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王勻、王柏林、王齊生、王瑩玲、王玉玲、王金陵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賡新、王勻、王柏林、王齊生、王瑩玲、王玉玲、王金陵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陳賡新、王世炎、 蘇登文 (已調解成立)、
王煌 (嗣已撤回起訴)、 李麗玉 、 林泰良 (嗣已撤回起訴)、劉張月桂、 顏寶龍 (已和解成立)、 陸雲龍 (已和解成立)為被告,嗣因王世炎、李麗玉、劉張月桂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故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09年9月3日分別具狀變更王世炎、李麗玉、劉張月桂為王世炎(99年8月10日歿)之繼承人王勻、王柏林、王齊生、王瑩玲、王玉玲、王金陵(下合稱王勻等6人); 李玉麗 (107年7月16日歿)之繼承人 謝慶德 、 謝慶元 、 謝志鴻 、 陳詩雅 、 陳煥庭 (下合稱謝慶德等5人,嗣均已調解成立);劉張月桂(85年5月21日歿)之繼承人劉長勝、池劉芳平、劉芳潔、金川灃、金永辰、劉芳艷、劉芳明(下合稱劉長勝等7人)等為被告,而上開繼承關係,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6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本院卷二第35至第4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75頁、第191頁)。
㈡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陳賡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世炎;被告王世炎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登文;被告蘇登文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煌;被告王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玉;被告李麗玉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泰良;被告林泰良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⒉被告陳賡新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張月桂;被告劉張月桂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寶龍、被告陸雲龍,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告顏寶龍、被告陸雲龍再分別將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因王世炎、李玉麗、劉張月桂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變更王世炎、李麗玉、劉張月桂為王世炎之繼承人王勻等6人;李玉麗之繼承人謝慶德等5人;劉張月桂之繼承人劉長勝等7人為被告,暨與被告顏寶龍、陸雲龍達成和解,與被告蘇登文、謝慶德等5人達成調解,及撤回林泰良、王煌,而於110年5月10日最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賡新應將系爭4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勻等6人;被告王勻等6人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⒉被告陳賡新應將系爭4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長勝等7人;被告劉長勝等7人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
㈢核原告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賡新、王勻、王柏林、王齊生、王瑩玲、王玉玲、王金陵、劉長勝、池劉芳平、劉芳潔、金川灃、金永辰、劉芳明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426地號土地、系爭424地號土地,於改制、分割及重
測前,係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改制分割重測前73之39地號土地),被告陳賡新則於45年4月25日以買賣之原因,取得該改制分割重測前73之39地號土地,面積為232平方公尺(約70.123坪),合先敘明。
㈡就系爭426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陳賡新於46年7月4日將改制分割重測前73之39地號土地
,其中約20坪,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00巷0弄00號房屋12坪,出賣予王世炎,惟斯時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中,故僅辦理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約定「如有土地糾紛概由賣主負責」等語。⒉嗣王世炎於50年5月16日,再將改制分割重測前73之39地號土
地約20坪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00巷0弄00號房屋12坪,轉手出賣予被告蘇登文,其中房屋所有權有辦理移轉登記,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陳賡新,未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登文。
⒊不久後,被告蘇登文於50年6月16日,又將改制分割重測前73
之39地號土地約20坪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00巷0弄00號房屋12坪,轉賣予被告王煌,有辦理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陳賡新。
⒋50年7月10日王世炎將坐落於改制分割重測前73之39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00巷0弄00號8.46坪磚造住宅部分,出售予王煌。
⒌54年1月15日,王煌因其購買之改制分割重測前73之3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陳賡新,為方便日後買賣等手續,故將土地按改制分割重測前73之39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大小,分割為4筆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分別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66.7平方公尺)、73之369地號土地(51.45平方公尺)、73之370地號土地(28.92平方公尺)及73之39地號土地(76.54平方公尺)。⒍接著在58年12月12日,王煌將分割後的73之39地號土地約20
坪部分,及坐落其上的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00巷0弄00號房屋,賣給訴外人 陳璧連 ,並約定以陳璧連的太太即李麗玉,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至於分割後之73之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陳賡新。
⒎而後,李麗玉於65年12月2日將分割後之73之39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00巷0弄00號房屋12坪,出售予訴外人 林朝和 ,嗣又將臺北縣○○鄉○○街00巷0弄00號8.46坪磚造住宅出賣給林朝和。
⒏之後81年4月2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臺北縣○○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66.7平方公尺)、73之369地號土地(51.45平方公尺)、73之370地號土地(28.92平方公尺)及73之39地號土地(76.5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00巷0弄00號,亦經改制、整編,異動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⒐105年間,林朝和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泰良繼承系爭
426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所有權。林泰良並於108年1月間將系爭426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出賣予原告,然因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陳賡新,故兩造於契約中約定「授權買方向前手暨土地所有權人陳賡新請求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為買方所有」。
⒑訴訟繫屬後,林泰良於109年9月16日將其對於前手(即李麗
玉之繼承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蘇登文、李麗玉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慶德等5人,與原告於110年3月29日成立調解,由被告蘇登文將其對王世炎之繼承人,就系爭4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及由李麗玉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慶德等5人將其對其前手即被告王煌就系爭4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逕向王世炎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勻等6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426地號土地。
㈢就系爭424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4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改制分割重測前73之39號土地而來,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門牌整編前為臺北縣○○鎮○○街00巷0弄00號,下稱19號房屋)。
⒉被告陳賡新將系爭424地號土地及其上19號房屋出賣予劉張月
桂,惟實際上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4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陳賡新所有。
⒊劉張月桂於58年12月30日將系爭424地號土地及其上19號房屋
,轉手出賣予訴外人 陸殷 彩麥,惟系爭4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陳賡新所有。
⒋嗣 陸殷彩麥 死亡,由被告顏寶龍、陸雲龍二人繼承系爭424地
號土地及其上19號房屋之權利,此時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陳賡新。而後顏寶龍、陸雲龍二人於108年12月14日將系爭424地號土地及其上19號房屋出賣予原告,然系爭424地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陳賡新。
⒌嗣訴訟繫屬中之109年7月30日,顏寶龍、陸雲龍與原告成立
和解,由顏寶龍、陸雲龍將其對前手即劉張月桂之繼承人,就系爭4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逕向劉張月桂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長勝等7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424地號土地。
㈣本件系爭426、424號土地並非法律規定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分別要求王世炎之繼承人及劉張月桂之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而王世炎及其繼承人、劉張月桂及其繼承人對於被告陳賡新未移轉系爭426、424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自己一事,並非不知悉,卻消極不理會,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陳賡新應將系爭4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勻等6人;被告王勻等6人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記予原告取得。⒉被告陳賡新應將系爭4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長勝等7人;被告劉長勝等7人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記予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柏林、王齊生、王玉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具狀表示:父親王世炎早已賣出系爭426地號土地所有權,故被告王柏林、王齊生、王玉玲對本件系爭426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不爭執,訴訟費用應由他造負擔等語置辯。
㈡被告劉長勝、池劉芳平、劉芳潔、金川灃、金永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等語置辯。
㈢被告劉芳艷部分:
⒈當初母親劉張月桂買系爭42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的時候,我
讀中學,那時候土地權狀是被告陳賡新的名字,不是母親劉張月桂的名字,我有問母親為何不是他的名字,母親說我們只有買土地持分,當時土地沒辦法分割,也沒辦法過戶,因為找不到被告陳賡新;上面的建物不值錢,主要我們是有土地的持份權。母親賣給後手時,有跟後手說土地無法過戶,只有賣居住的權利,所以只有賣房子所有權及土地的使用權,我沒有陪母親去賣土地,但母親有告訴我。當初母親是跟一對母女買系爭42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的,不是被告陳賡新,我不確定這對母女和被告陳賡新的關係。
⒉此外,原告是向陸雲龍、顏寶龍買的,為何要告我們,且原
告向陸雲龍、顏寶龍買的究竟是土地還是房子,也有疑義。⒊鈞院卷二第43頁的109年9月2日民事答辯狀內容不是被告劉芳
艷的意思,不是被告劉芳艷所提出,亦未經被告劉芳艷同意而提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賡新、王勻、王瑩玲、王金陵、劉芳明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之行使,係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為其要件。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代位被告王勻等6人向被告陳賡新請求移轉系爭426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並由被告王勻等6人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陳賡新與王世
炎間買賣契約、王世炎與蘇登文間買賣契約、王世炎與蘇登文間杜賣證書、蘇登文與王煌間買賣契約、蘇登文與王煌間杜賣契約、王世炎與王煌間杜賣證書、王煌撰寫之通知書、地籍異動索引、王煌書寫給陳璧連之信件、李麗玉與林朝和間買賣契約、李麗玉與林朝和間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及付款、稅費證明、林泰良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書、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王世炎之繼承系統表、李麗玉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林泰良與原告間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與蘇登文、謝慶德等5人間之調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103頁、第181頁至第199頁、第215頁至第239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34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4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91頁、第219頁,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且為王世炎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柏林、王齊生、王玉玲所不爭執,而被告王瑩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王瑩玲自認上開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⒉王世炎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勻等6人本應依王世炎與被告陳賡新
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陳賡新辦理系爭4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王世炎與蘇登文間之買賣契約及杜賣證書、原告與蘇登文之調解筆錄,將系爭4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迄至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日止,被告王勻等6人仍未依王世炎與被告陳賡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陳賡新辦理系爭4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怠於行使其依前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陳賡新辦理系爭4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其依王世炎與蘇登文間之買賣契約及杜賣證書、原告與蘇登文之調解筆錄,所取得對王世炎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勻等6人請求系爭4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自得代位被告王勻等6人向被告陳賡新行使系爭4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原告依王世炎與被告陳賡新之買賣契約、蘇登文與王世炎間之買賣契約及杜賣證書、原告與蘇登文之調解筆錄、民法第242條、第348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代位被告劉長勝等7人向被告陳賡新請求移轉系爭424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再由被告劉長勝等7人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劉
張月桂與陸殷彩麥間之買賣契約書及稅費收據、原告與顏寶龍、陸雲龍間之買賣契約書、劉張月桂及陸殷彩麥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劉張月桂及陸殷彩麥之繼承系統表、原告與顏寶龍、陸雲龍間之和解筆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27頁、第181頁、第185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41頁至第257頁、第263頁、第275頁、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27頁,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第185頁),惟被告劉芳艷否認劉張月桂與被告陳賡新間就系爭424地號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據此,原告既主張劉張月桂與被告陳賡新間就系爭424地號土地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上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雖稱被告劉芳艷到庭自陳劉張月桂係向被告陳賡新買
受系爭4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然被告劉芳艷於110年2月22日、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稱「…我母親賣給後手時,有跟後手說土地無法過戶,只有賣居住的權利,就是土地的使用權,我沒有陪母親去賣土地,但她有告訴我。我母親是跟一對母女買的,不是被告陳賡新。」「…我不確定這對母女和被告陳賡新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第264頁),顯見被告劉芳艷並未自陳劉張月桂係向被告陳賡新買受系爭424地號土地,而是陳稱劉張月桂係向一對母女買受系爭424地號土地,並非被告陳賡新;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張月桂係向被告陳賡新買受系爭424地號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⒋其次,依劉張月桂與陸殷彩麥間之買賣契約,尚無從得出買
賣標的除19號房屋外,另包含系爭42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3頁),則被告劉芳艷辯稱當初劉張月桂只有賣居住的權利,即只有賣房子所有權及土地的使用權等語,尚非無稽。而顏寶龍、陸雲龍嗣雖將對劉張月桂之繼承人就系爭4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然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陸殷彩麥(顏寶龍、陸雲龍)對劉張月桂(劉長勝等7人)就系爭424地號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劉長勝等7人請求移轉系爭424地號土地等節,尚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無法證明陸殷彩麥對劉張月桂就系爭424地號土地
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未能證明劉張月桂與被告陳賡新間就系爭424地號土地有債之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張月桂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長勝等7人向被告陳賡新請求移轉系爭424地號土地,並請求劉張月桂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長勝等7人再移轉系爭4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賡新將系爭4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勻等6人;再由被告王勻等6人將系爭4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記予原告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陳賡新將系爭42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長勝等7人;再由被告劉長勝等7人將系爭42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記予原告取得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