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期彥選任辯護人王晨瀚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93號、第3730號、第2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期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期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9月7日以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統一超商欣東店,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文小玲 、 賴崑銘 、 林志賢 、 吳金柱 、 張瑋峻 、 湯鈴雅 、 林隆惠 、 呂文璣 、 劉哲甫 、 郭明珠 、 蔡子豪 、 徐佩儀 、 林華玉 等人,致文小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經文小玲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小玲、賴崑銘、吳金柱、張瑋峻、湯鈴雅、林隆惠、呂文璣、劉哲甫、郭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徐佩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林華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期彥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248),並有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東勢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3730卷P71至77、P79至83、P85至95、P97至100、P101至111、偵10793卷P73至81)在卷可佐,且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事實,有告訴 人文小玲 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3730卷P23至29、P1
19、P121、P121至125);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事實,有告訴人賴崑銘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3730卷P31至
33、P153、P155至163、P165);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事實,有被害人林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之東勢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3730卷P35至37、P183、P185、P187);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事實,有告訴人吳金柱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偵3730卷P39至41、P203至205);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事實,有告訴人張瑋峻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3730卷P43至45、P219、P220至222);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事實,有告訴人湯鈴雅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其提供之「 謝秉樺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張舒涵 」之身分證正面附卷可參(見偵3730卷P47至48、P233至235、P236至257、P258、P260);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事實,有告訴人林隆惠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3730卷P49至51、P311、P313至315);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事實,有告訴人呂文璣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3730卷P53至55、P335至337、P339至343);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事實,有告訴人劉哲甫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偵3730卷P353至354、P363至364、P365);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事實,有告訴人郭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偵3730卷P57至59、P385、P387、P393至395);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事實,有被害人蔡子豪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偵3730卷P61至65、P413);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事實,有告訴人徐佩儀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偵10793卷P21至25、P27至35);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騙事實,有告訴人林華玉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22105卷P33至36、P39、P41至45)。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期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資料之1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13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其係以1幫助行為,涉犯13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3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上開幫助行為,容
任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之用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蔡子豪調解成立及已與告訴人湯鈴雅、張瑋峻、劉哲甫和解,且均已依約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P199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P205至207之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259至261之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263至265之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患有焦慮、睡眠障礙等病症(見本院卷P267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49)暨本案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盡力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
且前無犯罪紀錄之事由,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多達6件帳戶資料,並造成告訴人等13人受害,且迄僅與受害數額較少之上開被害人蔡子豪等4人為實質之和解賠償,是依其本案情節及實質彌補損害情形,實難認緩刑宣告為屬適當,辯護人上開請求自非可採,附此敘明。㈤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就其本案犯行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表一編號金融帳戶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勢郵局帳戶)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4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5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文小玲(告訴人)於109年9月6日晚間9時許,佯裝為文小玲之前同事「施琇琇」,透過LINE向文小玲訛稱:因與他人合夥施作工程,需資金周轉,盼借貸10萬元等語,使文小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2賴崑銘(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下午5時許,佯裝為賴崑銘之友人「 黃玉水 」,透過LINE向賴崑銘訛稱:盼借貸資金周轉等語,使賴崑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3萬元東勢郵局帳戶3林志賢於109年9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佯裝為林志賢之小學同學「 江俊傑 」,透過LINE向林志賢訛稱:因公司貨款問題,需借貸資金周轉等語,使林志賢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7日12時18分許12萬元東勢郵局帳戶4吳金柱(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裝為吳金柱之員工「 溫俊宏 」,透過電話向吳金柱訛稱:因急需用錢,盼借貸資金等語,使吳金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15萬元台中銀行帳戶5張瑋峻(告訴人)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前某時,佯裝賣家,在旋轉拍賣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嗣透過LINE向張瑋峻佯稱:可先支付部份價金,即可出貨,尾款後補等語,使張瑋峻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8,000元兆豐銀行帳戶6湯鈴雅(告訴人)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佯裝賣家「謝秉樺」,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嗣透過LINE向湯鈴雅佯稱:可先支付部份價金,即可出貨,尾款後補等語,使湯鈴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8分許1萬元兆豐銀行帳戶7林隆惠(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11時12分許,佯裝「四湖有機肥生產合作社」之「林老闆」,透過LINE向林隆惠佯稱:盼借貸資金等語,使林隆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10萬元兆豐銀行帳戶8呂文璣(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佯裝呂文璣之姪子「 呂啓揚 」,透過LINE向呂文璣佯稱:因進一批口罩及耳溫槍,需付貨款15萬元,盼代為匯款,嗣將匯回款項等語,使呂文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1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9劉哲甫(告訴人)於109年9月6日下午2時34分許,佯裝為劉哲甫之友人「 宗偉 」,透過LINE向劉哲甫訛稱:因有急用,需借貸資金等語,使劉哲甫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8日下午2時4分許1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0郭明珠(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佯裝為郭明珠之友人「真明師父」,透過LINE向郭明珠訛稱:急需30萬元給付法會費用,將於1、2日內還款等語,使郭明珠陷於錯誤,而委託渠友人「阮小姐」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8日下午1時39分許2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1蔡子豪於109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佯裝為蔡子豪之友人「 楊智宏 」,透過LINE向蔡子豪訛稱:因遇困難,盼借貸1萬元等語,使林志賢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8日下午1時38分許1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2徐佩儀(告訴人)自109年9月4日某時起,佯以「星展銀行專員 吳宗倫 」及「 黃啓雄 」等名義,透過電話向徐佩儀訛稱:如欲借貸,需繳律師公證費、強制公文費及稅金等語,使徐佩儀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2萬6,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3林華玉(告訴人)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許,佯裝為林華玉之友人「 林美春 」,透過LINE向林華玉訛稱:因臨時遇到狀況,需借貸30萬元等語,使林華玉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 戴娟娟 」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8日下午4時24分許4萬元兆豐銀行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