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2號原告 郭穎均 被告 周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941元。嗣於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捨棄機車修復費用34,1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3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國道8號之路口(國道8號4公里200公尺處東側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13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骨折、左大腿開方性傷口約9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61,493元。②看護費用72,000元。③交通費1,358元。④國術館費用9,500元。⑤不能工作損失152,662元。⑥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841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61,493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1,358元、國術館費用9,5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52,662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認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3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國道8號之路口(國道8號4公里200公尺處東側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13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骨折、左大腿開方性傷口約9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493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1,358元、國術館費用9,5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52,662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60,35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述事故地點,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13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遂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併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主要肇事原因」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附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120004087號卷),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國術館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1,493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1,358元、國術館費用9,5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52,6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報酬收入發放通知書、醫療收據、國術館診治證明書、未營業日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7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493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1,358元、國術館費用9,5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52,662元,合計297,013元,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有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小孩;被告大學肄業、假日至工地兼差、與父母同住、未婚,有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597,0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493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1,358元+國術館費用9,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2,66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97,013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之過失,惟原告亦有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60公里,逾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40公里/時)之行車速度駕駛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417,909元【計算式:597,013元70%=417,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60,3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7,558元【計算式:417,909元-60,351元=357,55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5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柯雅惠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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