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則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則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提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22日前某時111年12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等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112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8日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112年度簡字第4198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11日1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