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98號原告 蕭能維 律師即 姚嘉玲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仁愛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吳景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姚嘉玲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5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4,520元,依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即1,718元(計算式:4,520元×38/100=1,718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2,802元(計算式:4,520元-1,718元=2,802元)。又原告已繳納2,240元,尚應繳納562元(計算式:2,802元-2,240元=562元)。爰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