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徐弘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炎清 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此筆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原、被告依前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向本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13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87元(1000元-413元=587元),又被告已向本院繳納413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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