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8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822號抗告人 陳文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訴字第8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退休在家負擔家計,因相對人大幅減少抗告人之退休所得,嚴重侵害抗告人財產權,生活有其困難,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相對人所為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及存摺影本為據。經查抗告人原有退休給與因相對人重新計算而有所變動,要屬事實,惟從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觀之,抗告人支領退休給與之合作金庫帳戶,於民國107年6月間餘額有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上,另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之臺灣銀行帳戶餘額則有300,000元以上,實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4,000元之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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