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宗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687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9,089元李宗濟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88%002新臺幣87,540元李宗濟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99%002新臺幣87,540元李宗濟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年息16.88%003新臺幣99,861元李宗濟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88%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9,089元李宗濟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87,540元李宗濟自民國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99,861元李宗濟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687號)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3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總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其中26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至98年4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固定計付,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6月8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89,089元未獲清償;另其中1萬元為循環動撥貸款,以提供活期活儲透支帳戶額度方式使用,如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金或遲延情事,得由聲請人即債權人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已清償之借款金額續增轉換為透支額度,且不以一次為限,而增加之透支額度以最高透支額度以13萬元為限,利息利率則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第5款計算,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88固定計付,債務人並同意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8年2月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87,540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8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88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6月8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99,86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約定書.明細.明細.帳務.明細.帳務.約定書.總約定書.明細.帳務.戶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