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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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志坤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4,71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