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原告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廣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6年5月至同年7月止,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268,958元之混凝土,原告業將貨物交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迄未支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1份、請款單、統一發票各3紙及送貨單22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清償貨款26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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