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吳絮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於上訴狀內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就該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