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建物及5家銀行存款,於法院就本件清算裁定前,實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雖因此就上開財產不得加以處分或轉讓,然此可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有益於法院裁准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財產資料,其除退休金與房屋出租所得之收入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1、土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5。
2、房屋:基隆市○○區○○路4之35號2樓房屋,面積
8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汽車:0000年,國瑞,車號0000-00號汽車。
4、存款:⑴基隆過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1,579元。
⑵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936,554元。
⑶合作金庫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523元。
⑷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000元。
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