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之證據清單編號㈢證據名稱關於「105年1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105年1月22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未能戒斷毒癮,繼續施用,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又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訛等情,有該醫院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5、46頁)2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藥鏟2支、K盤1組、括板1片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相涉,且檢察官亦未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137公克│3.12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359公克│1.349公克│├──┼─────────────┼─────┼─────┤│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16公克│0.267公克│││成分之菸草1包│││├──┼─────────────┼─────┼─────┤│4│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68公克│0.305公克│││成分之菸草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