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芳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芳正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且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渠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與告訴人 傅馨嬋 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
11頁),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爰併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