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 林蕙嫻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 卓義欽 被告 黃順義
周艷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周艷鶯應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順義前後於民國99年8月28日、9月
7日、9月14日書立三紙借據,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30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且被告黃順義於向原告借款之同時並開立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三紙以為擔保。嗣原告屢次向被告黃順義催討借款,惟均遭被告黃順義置之不理,經原告持前揭三紙本票聲請獲准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在案(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499號裁定),然原告於持該執行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黃順義名下除坐落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第145之137地號、第145之17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執行薪資所得共20萬5746元可供強制執行,然此尚不足以清償被告黃順義積欠原告之100萬元債務,是被告黃順義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存在,然被告黃順義於99年11月19日對於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11499號裁定提起抗告後,竟旋即於99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周艷鶯,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為追償。依此,被告黃順義於原告催討借款之際,遽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周艷鶯,顯係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周艷鶯並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4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周艷鶯應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1月24日
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順義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順義與原告間並無借款關係而係合夥投資關係,兩造間係為從事放款收取利息之投資,原告並分次將款項匯入被告黃順義帳戶,惟因原告擔心日後有錯,始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及本票,被告不得已簽出相關文件,但雙方實質上確係合夥投資,且雙方既尚未結算盈餘,原告自不得主張對被告黃順義享有債權存在。又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黃順義之母親 周健貞 於88年12月4日經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之拍賣房地,原向彰化銀行貸款100萬元,後因周健貞向被告黃順義之阿姨即被告周艷鶯借款150萬元投資股票失利,本想向銀行增貸,然因周健貞尚有放債問題信用不夠,因被告黃順義並無債信問題,周健貞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黃順義名下,並以被告黃順義名義向第一銀行增加貸款,故登記於被告黃順義名下係為增加貸款緣故,並非實質移轉產權,僅為借名登記,實際所有人為周健貞所有;嗣因周健貞投資股市不順利,加上卡債一直無法清償,而積欠被告周艷鶯借款甚久,無法清償,周健貞乃與被告周艷鶯商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周艷鶯所有,以抵償原先之借款,經被告周艷鶯同意後交由代書辦理,因系爭不動產實氣上為周健貞所有,故雖由被告黃順義名下移轉登記,但並非被告黃順義之財產移轉與被告周艷鶯,是縱原告對被告黃順義之債權成立,然系爭不動產既非屬被告黃順義之財產,應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原告即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自應就該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順義間有100萬元之借款,原告應就該借款成立要件之事實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抗辯前開100萬元係合夥,被告應就合夥成立要件之事實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
㈡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順義於98年8月28日、9月7日、9月14日共書
立借據三紙予原告,借款金額依序分別為65萬元、30萬元、5萬元,共計100萬元。
⒉被告黃順義於98年8月28日、9月7日、9月14日分別
開立本票三紙予原告,票面金額依序分別為65萬元、30萬元、5萬元。
⒊原告於98年8月28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4日
,分別匯款65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元予被告黃順義。
⒋被告黃順義於99年11月19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司票字第11499號裁定提起抗告後,旋即於同年月24日將名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周艷鶯。
⒌被告在99年11月19日依台北市國稅局被告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匯豐汽車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台北分公司執行薪資所得共20萬5746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事實上之爭點:
⒈關於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原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
事實,究係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被告抗辯之合夥之法律關係?⒉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周艷鶯之行為時是否有其他
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⒊被告前開贈與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黃
順義抗辯系爭不動產乃其母親即被告 周艶鶯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否屬實?㈡法律上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順義所有,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上之爭點:
⒈關於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原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係原告借款100萬元予被告:
⑴原告主張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乙
紙、本票三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與原告係合夥關係云云。然按「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兩造與 阿凱 各出資100萬元經營放款業務,合夥業務由阿凱執行,原告遂交付100萬元與其,伊再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阿凱(本院卷81頁背面),因為原告之妹妹對其印象不好,怕錢拿出來收不回去,故在原告匯款後,交付系爭借據與本票予原告(本院卷101頁正面)云云。
⑵被告黃順義證稱:原告不知道伊自己也有拿100萬出
來,沒有講的原因是伊希望原告出的那一份伊也可以分到利潤。100萬元之本金賺到後先還給原告,利潤是原告出資的部分原告拿五成利潤,伊與阿凱拿五成利潤,伊自己出資100萬元之部分,伊分七成利潤,阿凱分三成利潤等語(本院卷99-101頁),經本院再詢問被告黃順義,被告黃順義復證稱:「(為何原告出資的利潤你跟阿凱要分一半?)因為原告認識阿凱是因為我。(那如果原告出資的部分,通通損失了,你跟阿凱要不要負擔一半?)我認為要負擔一半,但是我沒有告訴原告」,原告證稱:「當時是沒有共識,我不知道他們就我出資的部分要分一半,當時他們有提到投資的方法,但對於賺或賠要如何負擔沒有講清楚,所以我就沒有同意要投資」等語(本院卷100頁背面),證人 李尚諭 具結證稱:伊因開寵物店認識阿凱,但不清楚其年籍、姓名,伊帶被告去新北市蘆洲區之某熱炒店,兩造與阿凱商議出資經營放款業務,每人出資100萬元,但彼等究有無出資伊不清楚,因阿凱認識菜市場之樁腳,故由其執行業務,當時兩造及阿凱均曾提及利潤如何分,但有無共識伊不知道,也提及去標中古車來賣等語(本院卷82-83頁、98-101頁)。準此以觀,被告黃順義既證稱原告並不知道被告黃順義要拿100萬元出來合夥,兩造商談時阿凱亦不在場,則其等對於合夥出資未曾有一致之共識,合夥契約難認已成立;被告黃順義就原告之出資如何分配利潤,未曾向原告表明,證人李尚諭亦證稱就利潤之分配有無共識其不清楚,則兩造與阿凱間究如何分配合夥之贏虧亦無共識;再者,被告黃順義究竟有無將200萬元之合夥財產交付予阿凱,因阿凱之年籍姓名均無人知曉而無法查證,且阿凱究竟有無出資、有無執行合夥放款事務、又合夥放款事務執行之情形如何均無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被告黃順義之年收入僅20萬5746元(本院卷96頁),財產亦僅有系爭不動產(本院卷45頁),如何自己湊出100萬元交付阿凱亦屬有疑,反而向原告借款作為投資之用較為可能,,是以,被告黃順義辯稱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係作為合夥之用即難憑採。
⑶被告雖引用原告之證詞「借錢予被告之100萬元原本
投資基金賺20%」,陳稱:原告係以基金解約之資金投入,若係借款卻不向被告收取利息,徒然放棄基金原本之利息收入,若非有更大之可能收益,豈可能不收利息借出?且原證二之匯款資料上即註記為黃順義投資,在在證明雙方係投資關係無誤云云。然查,原證二存摺明細影本之註記「黃順義投資金」、「黃順義投資金2」、「黃順義投資金3」、「黃順義投資金4」,並非記載「投資黃順義」,是以,其意義尚難解為係原告投資之意;再者,民事訴訟除了特別之案件類型(如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採取明晰可信之證據法則外,其餘民事案件所採取者,係優勢證據法則,所謂「證據優勢」,係指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當中,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能使審理者相信其所指之事實為真實,亦即,無須達到「無合理懷疑」、「明晰可信」之心證(參見 周叔厚 著,證據法論,1995年版,頁191-207頁),本件原告已提出借據及本票証明「原告借款予被告100萬元」之事實,縱兩造無利息之約定,亦不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況被告亦自承兩造曾同在美國求學,則朋友間不收息之借款亦屬常見,被告抗辯係合夥關係不足採信亦如前述,綜觀兩造所提證據,足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取得證據之優勢,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借款堪予採信。
⒉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周艷鶯之行為時,尚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依99年11月19日調得之被告黃順義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45頁),被告黃順義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再依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年收入為20萬5746元,衡以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4794元,並考慮被告每月尚有送往迎來、醫療費、孝親費或如油電雙漲等不可預期之費用,則被告黃順義剩餘可用之金錢顯然不足以清償原告100萬元之債務,足認被告黃順義贈與時尚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⒊被告前開贈與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黃順
義抗辯系爭不動產乃其母親即被告周艶鶯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不足採信:
⑴觀本院99年11月1日99年度司票字第11499號裁定准
許原告就系爭三紙本票強制執行後,被告黃順義即於99年11月19提出抗告(本院卷78頁),復於99年
11月24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艶鶯,且被告黃順義除該不動產外,尚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證被告黃順義與被告周艶鶯99年10月30日之贈與契約乃收受本票裁定後所擬,足認彼等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⑵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周艶鶯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予被告黃順義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固係被告周艶鶯於88年12月14日自本院所拍得(被證一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55頁),然被告周艶鶯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順義名下之法律上原因甚多,被告既無法舉證其等何時、何地、有如何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其辯解尚難逕信。
㈡法律上之爭點:
綜上,原告借款00萬元予被告黃順義,因兩造就該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又被告黃順義既交付系爭三紙支票為借款之擔保,則原告自得以該等本票提示未兌現,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然被告黃順義收受本院99年11月1日99年度司票字第11499號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99年11月19日提出抗告,復於99年11月24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艶鶯,且被告黃順義斯時除該不動產外,尚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認被告黃順義與被告周艶鶯99年10月30日之贈與契約乃收受本票裁定後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所為,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順義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不動產明細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地目│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145-137│建│21│5分之1│├──┼───┼────┼───┼─────┼────┼──┼────┼────┤│2│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145-170│建│64│5分之1│└──┴───┴────┴───┴─────┴────┴──┴────┴────┘
二、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樓│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合計│││├──┼──┼────────────┼─────┼───────┼───────┼────┤│1│7961│新北市○○區○○段三城湖│鋼筋混凝土│五層:75.40│陽台:8.40│全部││││小段145-137、145-170地號│造5層樓│││││││------------------------││││││││新北市○○區○○路○○號5││││││││樓││││││├──┼────────────┴─────┴───────┴───────┴────┤││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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