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次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68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40003398號鑑定通知書1紙為憑,足證該扣案白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