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遠東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2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執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3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8,711元,到期日為93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乃為向相對人清償積欠之薪資而簽發上開本票,惟抗告人已陸續部分清償該薪資債務,相對人非未獲付款,且抗告人目前已近破產歇業狀態,正與屏東縣政府社會局等協調相關事宜,相對人自不得執此票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亦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該執票人所為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得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該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就票據之原因債務為部分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