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蘇黎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 江清榮 就其所有之OL─七一一六號自用小貨車,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向被告之前身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嗣江清榮與訴外人 林茂生江中正陳曉芳 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一同在台中縣○○鄉○○路○段育英巷十四之一號林茂生之住處喝酒,同日晚間八時許,因陳曉芳要到醫院就醫,即由林茂生駕駛向江清榮所借得之OL─七一一六號自用小貨車,與江中正、江清榮一同載送陳曉芳前往醫院,林茂生應注意江清榮當時已經喝醉神智不清,獨自一人躺在車後容易發生危險,竟讓江清榮獨自一人躺在自小貨車後之木板上睡覺,嗣於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縣○○鎮○○路三之一號上端約三百公尺處時,江清榮自車上掉落,因而受有腦挫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為江清榮之唯一法定繼承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等語。
參、被告則以:原告聲請給付之文件不合規定,且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距原告起訴之日,已逾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之子江清榮就其所有之OL─七一一六號自用小貨車,曾在八十七年三月向被告之前身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㈡江清榮與林茂生、江中正、陳曉芳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
,一同在台中縣○○鄉○○路○段育英巷十四之一號林茂生之住處喝酒。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因陳曉芳要到醫院就醫,即由林茂生駕駛其向江清榮所借用OL─七一一六號自用小貨車與江中正、江清榮一同載送陳曉芳前往醫院,林茂生應注意江清榮當時已經喝醉神智不清,獨自一人躺在車後容易發生危險,竟讓江清榮獨自一人躺在自小貨車後之木板上睡覺,嗣於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縣○○鎮○○路三之一號上端約三百公尺處時,江清榮自車上掉落,因而受有腦挫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㈢原告為江清榮之母,本件江清榮死亡,原告為江清榮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因江清榮之前開死亡車禍,應給付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
㈣原告於九十一年年底時方知悉有保險金之請求權。
㈤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因相關之聲請資料不合規定遭被告退件。
二、按「由本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逾十年者,亦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山地原住民,僅在日據時期受國校教育四年,年事已高,因居住在偏遠地區資訊不充份,以致於甫開辦不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不知情,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知有保險給付之請求權,為被告所無爭執。且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原告主張時效應自事故發生時起算一節,即無可採。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知悉有保險給付請求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自屬尚未逾時效期間;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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