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空塑膠袋貳包、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其臺中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塑膠鏟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鏟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分裝空塑膠袋二包、塑膠鏟子一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十八頁),並有扣案之分裝空塑膠袋二包、塑膠鏟子一支、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足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十一、第十三頁)及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參偵卷第五頁)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③起訴書雖載被告最後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惟被告在本院自白其最後施用時間係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本院忖諸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且濃度大於20000NG\\ML(參前揭驗尿報告),而認其在本院之自白應該為真,堪以採信,再被告自白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未重疊部分之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實尚有微量之海洛因附著於塑膠袋四周,且無法與塑膠袋剝離(參本院卷第三四頁審判筆錄),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裝空塑膠袋二包、塑膠鏟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