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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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世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09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世苓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世苓(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1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員警執行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之機車告發時,被移送人不滿其兄長之機車遭警告發,被移送人對該員警謾罵咆哮,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現場相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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