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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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世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09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世苓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世苓(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1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員警執行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之機車告發時,被移送人不滿其兄長之機車遭警告發,被移送人對該員警謾罵咆哮,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現場相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