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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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國小字第2號
原告 李俊農 現於法務部○○○○○○○
被告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民
訴訟代理人 何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於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之區隔措施(下稱系爭區隔措施)違法,損害原告人格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收取勞作金之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8千元(勞作金損害為411元,慰撫金為7,589元),經本院受理在案。惟原告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於112年7月20日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同請求被告賠償8千元,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113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他案)。查本案與他案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均相同,屬同一事件,而系爭他案之訴訟繫屬在前,如前所述(可參兩案之本院收文收狀章上日期),是本案係原告於系爭他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依前引規定,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