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9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306元,及其中8,409元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萬6,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