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60號
原告愛麗絲美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李圍
訴訟代理人 何國曦
被告 林若曦
訴訟代理人 林宜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10年12月17日)向原告購買「4D超聲波拉提(臉部、眼部、脖子)」之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數量為1,276個單位,價格原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優惠價格為1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將所購買之系爭服務全數使用完畢,於服務結束後,並在課程紀錄單上自行簽名且寫下「今天做完效果很好」及「效果明顯」等文字;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服務費用10萬元,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果。原告併以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接獲原告美容師即訴外人 楊秀麗 電話聯絡,表示被告為愛爾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爾麗公司)之VIP,欲提供免費美容體驗,被告遂於109年12月17日至原告營業處所以「免費、模特」之條件,進行臉頰部位之免費體驗,但體驗過程中美容師楊秀麗一直推銷、經被告一再拒絕,被告因擔心對臉部產生影響因而躺平不敢動,惟美容師楊秀麗卻在未講好價錢及被告未同意之狀況下,擅自操作額頭及下巴部位之美容,並於操作美容後表示要收取費用。在談價錢中,被告發現鐵門被拉下及門緊閉,雖在被告反應後有打開門,讓被告可在外講電話,但被告內心已實屬不安及害怕,僅能在此不安害怕及未符合被告個人意願下簽署美容契約,其後並進行報警,惟警方告知屬消費糾紛並未辦理。被告離開現場後,美容師楊秀麗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要與被告談,但因先前鐵門被拉下及門緊閉曾被驚嚇,再加上電話聯繫愛爾麗公司後,經該公司告知該美容師楊秀麗已離開愛爾麗公司,且已接獲多人反應相同情形,且說明相關儀器之使用需醫師執照及訓練,使被告懷疑自身被詐騙,又美容師楊秀麗於LINE通訊軟體上表示要到被告家談,使被告恐慌害怕,於是在愛爾麗公司律師協助下於109年12月24日對美容師楊秀麗提出詐欺等告訴,惟因於110年3月31日執行搜索時已距事發數月時間,最後於000年0月間以證據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同年11月原告即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被告支付美容費用10萬元及利息,經被告提出異議後,於113年1月31日進行調解,惟原告仍堅持全部請求金額,因此調解不成立後進入本案訴訟。
㈡原告所附對美容師楊秀麗詐欺及違反醫師法等罪嫌雖為不起訴處分,惟依據不起訴理由可知,不起訴理由係因事發後之稽查未當場看到施作醫療行為、而並非於事發時,且警方現場未查扣醫療器材皮秒機,又衛生局稽查人員未能當場確定是否為醫療器材,事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曾提到衛生局查扣後是否認定為醫療器材之相關說明,檢察官卻遽以認定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既已進口醫療器材且於營業處所查獲需搭配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且消費者接受美容服務時眼睛都朦起來無法確認,不起訴處分書卻接受美容師表示為自用之不合常理辯詞,且坊間並無合約上所載4D超聲波拉提之美容項目,實則原告為規避構成音波拉皮之醫療行為及規避醫師法僅醫師始得操作之規範,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合約應為無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原告所提供給被告簽署之文件即課程紀錄單,為原告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預先擬定條款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既為消費者與原告間因美容服務產生爭議,即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至原告處進行體驗,當日即如事實經過所述,於未符合被告個人意願下即要求被告簽署該美容定型化契約,而未予被告合理期間審閱,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相關條款即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原告於契約所載聲波拉提之數量為1,276單位,惟原告未曾舉證或說明該數量計算之方式,或提出當日機器統計證明,亦未曾說明金額計算方式,僅籠統以15萬元、優待為10萬元之說法要求被告給付,於此疑義狀況下,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再者,如前述事實說明,被告係於未符合個人意願下簽署該契約,且該契約金額之計算方式不明,若要求被告對此負責,係對被告顯失公平,關於金額計算部分亦不符合誠信原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相關約定應為無效。再者,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如前說明,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皆係基於違反強制及禁止之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因此依法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本件契約內容為原告替被告完成特定美容服務,被告俟原告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之報酬即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又如前述事實說明,原告所施作者為規避醫師法所施作之聲波拉提美容服務,服務所生費用即應與醫師診費、藥費性質相同,且原告所請求之服務費用為10萬元,已高於由醫師操作音波拉皮療程之費用,更可彰顯其行為係規避醫師法所施行之醫療行為,且依據該條立法理由,即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年。因此性質上應予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規範而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又本件美容合約簽署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距原告所請求之支付命令送達日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依據雙方美容定型化契約,其中並無約定原告得以單獨解除契約之記載,因此原告不具解除權,此外,被告並非屬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因此原告應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而單方面以支付命令送達主張解除契約。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則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若認契約有效,則被告受有利益係依據雙方所立之定型化契約,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書狀之理由部分自承雙方因契約約定,故向被告主張請求價金10萬元,既然請求價金的法律上原因為雙方簽立之契約,即不符合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
㈣如前所述,兩造間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依法提供被告審閱期間,就所主張聲波拉提之數量亦未曾舉證或說明該數量計算之方式,或提出統計證明,亦未曾說明金額計算方式,僅以15萬元優待為10萬元之籠統說法要求被告給付,與坊間單次美容2,000至3,000元之價格差距甚大,又如事實說明所述,原告係於被告未同意下即施作約定體驗範圍外之部位,事後卻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項,該行為並不符合誠信原則,且對被告極不公平。再者,依據新北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此為美容師楊秀麗之慣用方式,目前可知受害人至少已有三人以上,雖該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因此,並不宜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據以為被告不利之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課程紀錄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0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且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㈡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受脅迫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他方發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度上字第707號、55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予足夠之契約審閱期間及在談價錢過程中,發現鐵門被拉下及門緊閉,雖在被告反應後有打開門,讓被告可在外講電話,但被告內心已實屬不安及害怕,僅能在此不安害怕及未符合被告個人意願下簽署美容契約云云,查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定係就系爭契約內容核閱無疑後始簽立,且於談價過程中是否已構成強暴脅迫致使被告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是否又因前開情狀致陷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而有15年時效適用,被告則辯稱本件屬承攬契約,故消滅時效為2年乙節,觀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所載項目為「4D超聲波拉提5.5/1276(臉部、眼部、脖子)」,另觀以課程紀錄單課程紀錄亦記載「4D超聲波拉提5.5/1276代言(臉+眼+脖)」及「12/17今天做完效果很好,下巴、脖子痠,效果明顯,非醫療行為」等文字,堪認系爭服務屬一方即原告為他方即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承攬契約,又系爭服務完成日為109年12月17日,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款項請求時效於111年12月17日即已屆至,而原告遲至112年11月7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款項(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