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4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3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楊基隆 債務人 張宏毅
家銘游素嬌
一、債務人張宏毅、 張家銘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張宏毅、 張游素嬌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張宏毅、張家銘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宏毅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家銘及張游素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0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1萬9,653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0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張宏毅於99年10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萬3,186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權人ㄧ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張家銘及張游素嬌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430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張宏毅、張│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5.366%│││16758│家銘│9月01日起│││││元│││││├──┼───┼─────┼──────┼──────┼───────┤│2│新臺幣│張宏毅、張│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5.366%│││18798│游素嬌│9月01日起│││││元│││││├──┼───┼─────┼──────┼──────┼───────┤│3│新臺幣│張宏毅、張│自民國099年0│至民國100年0│年息1.55%│││37630│家銘│9月01日起│3月01日止││││元│├──────┼──────┼───────┤││││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5.366%│││││3月02日起│││└──┴───┴─────┴──────┴──────┴───────┘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張宏毅、張│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758│家銘│0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張宏毅、張│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798│游素嬌│0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新臺幣│張宏毅、張│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7630│家銘│0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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