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6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本票所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本票發票日前無從為票據之提示而行使追索權,是本件票號TS298116號本票發票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763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87年9月10日│115,000元│87年10月10日│87年11月11日│TS298113││├──┼───────────┼─────────┼───────────┼───────────┼────────┼──┤│002│88年1月31日│165,000元│88年1月31日│88年2月1日│CH182981││├──┼───────────┼─────────┼───────────┼───────────┼────────┼──┤│003│88年5月7日│65,000元│視為未記載│88年5月7日│TS298116││└──┴───────────┴─────────┴───────────┴───────────┴────────┴──┘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簡芳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