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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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一年度審交易字第四八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德麟於民國一○○年八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南路一段一四○巷口,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巷口,發現其前方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突然減速慢行,即逕行偏向左側車道行駛,適有同向在其左後方由告訴人 林元鴻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通過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當場撞擊王德麟騎乘之機車,致林元鴻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末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元鴻告訴被告王德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元鴻已於一○一年一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林元鴻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林元鴻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