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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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錦松
許倩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04,755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後變更請求其中利息變更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其餘不
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得500,000元,
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不足一個月以一期論,並
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倘
若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取得上開款項至今,均未按
約定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
議該項債務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
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