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安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廖姵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家安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至公園路1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郭美玉 步行欲穿越公園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遭洪家安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致郭美玉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及頭皮血腫、二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二側肺部鈍挫傷及急性呼吸衰竭、右側第十肋骨骨折及右下葉肺炎,並有右半身癱瘓並有失語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洪家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美玉之夫 簡正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就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於104年5月26日以被害人配偶身分獨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既未逾越告訴期間,即屬合法告訴無訛。
二、本件被告洪家安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正典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合(見104年度偵字第13290號卷【下稱104偵13290卷】第2至6頁、第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至26頁反面、第34至37頁反面、第46至55頁、第67至70頁、第180至187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光碟、亞東紀念醫院104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共11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4年6月12日、18日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24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4年12月25日104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郭美玉病例影本、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月2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2月31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見104偵13290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第30至31頁反面、證物袋內、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07至175頁反面、第
177至178頁)在卷可查。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案發當時天候晴,且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見104偵13290卷第9頁、第
13至17頁反面、證物袋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車輛行向與前方有被害人郭美玉步行通過,致撞及被害人郭美玉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害人郭美玉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24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4年12月25日104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月2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2月31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
107至109頁、第177至178頁)存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美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郭美玉步行橫越上開未設行人穿越設施路段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及道路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認左右確無來車,即冒然穿越該路段,而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肇事次因),是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此從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即詳。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
(四)復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關於被害人郭美玉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及頭皮血腫、二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二側肺部鈍挫傷及急性呼吸衰竭、右側第十肋骨骨折及右下葉肺炎,並有右半身癱瘓並有失語症等傷害之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4年6月12日、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04偵13290卷第7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附卷可稽,惟本院就此等傷勢之後續發展情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再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並經其等審定本件被害人郭美玉係受有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104年12月31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月2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
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77至178頁)佐卷可考,足認被害人郭美玉所受之前開傷害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3款、第6款之重傷程度,殆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104偵13290卷第11頁),且無逃避偵查及審判之情形,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受有重傷,且因被害人須長期復健療養,造成其家屬沉重之負擔,行為誠有非當,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被起訴論罪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又被害人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薪新臺幣22,000元,需幫忙撫養奶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
104偵13290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7頁之審理筆錄)、犯罪後之態度、因就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因被告一時疏失釀成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受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致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實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所請,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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