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上訴人日商YKK股份有限公司(YKK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大谷裕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郭家佑 專利師被上訴人威制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嘉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乙證3說明書已揭露一種製造阻燃防水螺旋拉鏈之方法,及乙證1之加強繩17或乙證2之芯線7,實質上均相當於系爭專利108年11月7日更正後(下稱108年更正後)與110年10月29日申請更正中(下稱110年申請更正)之請求項1之芯帶,且乙證3之防水劑相當於108年更正後及110年申請更正之請求項1之撥水劑,故乙證1、2、3之組合已揭露108年更正後及110年申請更正之請求項1「其特徵為:將撥水劑或撥油劑
(62)附著在前述芯帶(14)上而形成」之技術特徵。乙證1、2、3均為拉鏈之相同技術領域,三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乙證2、3之說明書皆記載增進拉鏈防水效果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乙證1之加強繩17與乙證2之芯線7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增加拉鏈強度,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增進拉鏈防水效果之問題時,有合理動機將乙證3之浸漬阻燃劑和防水劑的方法運用於乙證2之具有合成樹脂複合薄膜防水層的拉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08年更正後及110年申請更正之請求項1之發明,乙證1、2、3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08年更正後及110年申請更正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實施例雖有建議加熱所使用之溫度與時間,然非強制性規定。乙證2所謂「使該間隙閉合」,不能理解為間隙已完全不存在,而係端部間間隙很小之意。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2行至第12頁第2行與第17頁第1行至第3行之記載,系爭專利並無使液密層間刻意保留間隙以使拉鏈可容易開關之技術思想。綜上,乙證1、2、3之證據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08年更正後及110年申請更正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依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99年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威制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且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原料、器具銷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乙證2是否揭露間隙存在及系爭專利之間隙特徵,已於事實審各自提出書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攻防(原審卷一117、119、180、207、
209、237、255至257、341、343頁,卷二18至21、49至55、119至123、133至135、150至151、163至167、173至174頁),足見原審已予兩造辯論機會,再以之為裁判基礎,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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