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容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87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容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何春容於民國99年10月5日凌晨與 劉芳揚 一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港壽歌友會,找已在該處唱歌之劉芳揚友人 李界蒲 ,李界蒲原與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洪楊玉貴張美華 等人在港壽歌友會包廂內唱歌完畢欲離去,見劉芳揚、何春容來,遂移至港壽歌友會外場即大廳內同桌而坐,何春容坐在A女身旁,於同日凌晨3時許,何春容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嗣A女以手推開何春容,並喝斥「不要這樣」等語表示抗拒後,何春容仍不顧A女之抗拒,再接續以雙手抓捏A女胸部,以此滿足自己性慾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因不堪羞辱而哭泣,並呼叫制止何春容後,何春容始行罷手,A女遂流淚離開現場。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洪楊玉貴、張美華、李界蒲、劉芳揚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及告訴人A女、證人張美華、李界蒲等人手繪之座位配置圖,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A女、洪 楊貴玉 、張美華、李界蒲、劉芳揚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有無在上址強制猥褻之事實,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述不符,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製作之座位配置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己不記得被告坐在其左手邊或右手邊之陳述不符。本院參酌證人等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等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況證人等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均未表示於警詢時曾受不法取供,是依其等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上揭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美華、李界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張美華、李界蒲當庭繪製之座位配置圖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既未主張證人張美華、李界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張美華、李界蒲於審理中亦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張美華、李界蒲於偵查中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並當庭繪製現場草圖,有各該偵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4至72頁),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認證人張美華、李界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所繪製之座位配置圖均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為證據(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何春容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至港壽歌友會內唱歌,其左手邊坐A女,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摸A女,沒有看到A女在哭泣,伊與A女初次見面,僅有舉杯向她敬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99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港壽歌友會消費,並坐在A女身旁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洪楊玉貴、張美華、李界蒲、劉芳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3、69、85、99、107頁),並有證人A女、張美華、李界蒲等人手繪之座位配置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69-7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名陌生男子就坐到伊左手邊,伊因不認識他,所以要他離開,但他沒有離開,一直坐在伊旁邊喝酒,忽然就將雙手抓住伊的胸部並加以揉捏,伊開口叫他不要這樣,但他仍持續抓住伊胸部,後來伊就叫喊,他才放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58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何春容完全都沒有聊天,伊只有在唱歌,因伊跟被告不認識。當時伊在吃東西,何春容坐在伊旁邊,他就摸伊胸部,何春容摸伊胸部後,伊將他手推開,他就推伊腰部,伊腰部就撞到椅子, 伊有 診所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用雙手摸伊的胸部,伊有將被告何春容的手撥開,他就沒有再摸伊;被告摸伊胸部的時候,伊有哭,因為伊嚇到了。伊回去之後有去看醫生,伊撞到這裡(手指右臀上方),因為被告何春容將伊推落地,伊就撞到桌角等語(見本院卷第62-65頁),是觀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敘述,或繁或簡,或指述片段,但對於被告係以雙手摸其胸部,其有將被告之手撥開等事實,始終指訴相符,且證人A女於99年10月6日即因腰痛至小港醫院就醫,此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卷密封袋內)附卷可參,足認證人A女所述並非子虛,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 洪楊貴玉 於警詢時證稱:(問:A女供稱遭何春容將雙手抓住其胸部並加以揉捏,待其開口叫他不要這樣,但他仍持續抓住其胸部,後來A女就叫喊,他才放手,你是否當場目睹前述情形?)伊有看見,A女有撥開何春容的手,但何春容又將手摸回去,伊覺得何春容是要與A女嬉鬧,卻不小心造成A女手部與腰部受傷,何春容與A女嬉鬧後,遭何春容推倒,另劉芳揚過來坐在A女大腿時,雙雙摔倒。事後劉芳揚有以新台幣8千元與A女和解了。A女當場就一直哭泣,自己就跑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何春容摸A女胸部,並把A女推倒。伊沒有看到A女有動手把何春容推開,伊只看到何春容用二隻手去摸A女胸部,並把A女推倒。當時A女坐的椅子沒有倒,因A女是坐在沙發座椅上,A女身體有傾斜下去,雙手著地,後來A女就哭著回去了,當時伊只有跟何春容講不能這樣子玩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摸A女的胸部,被告用雙手去摸,摸完之後又推A女。被告摸完又停一下,停一下之後又摸A女,A女推被告,被告才把A女推走的。被告有摸A女,摸一摸就將A女推走,過沒多久她就哭了。A女就哭著回去,隔天去敷藥,手也敷、腰也敷,伊載A女去跟被告講要讓A女敷藥,結果被告都不給A女敷藥錢;那時候很吵,聽不到A女有無跟被告說「你不要摸我胸部」。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有沒有撥開被告,因為從伊的位置看不到A女的手有無撥被告,伊只有看到被告摸A女、推A女的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4、78頁)。本院經核證人洪楊貴玉上述證言,就親眼目睹被告伸雙手撫摸告訴人A乙女胸部一節,先後證述之實質內容均一致,與前述證人A女之證述,亦屬相符,且衡以證人A女與被告初次相識、證人洪楊貴玉與被告前於遊覽時結識,平日並無往來,為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73頁),既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A女、洪楊貴玉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信證人洪楊貴玉前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而得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當日與伊同在港壽歌友會唱歌之友人李界蒲、劉芳揚、 陳建林 等可資為證云云,而證人李界蒲、劉芳揚、陳建林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到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對被害人A女摸胸部之行為云云。惟證人李界蒲亦證稱:因為伊在點歌,又要拿錢去投,所以沒看到。那日A女有從椅子上跌落至地板,因為她跌落時有擦撞到桌子的聲音,所以伊有看到她跌落,伊當時在台上唱歌到一半,聽到跌倒撞到的聲音,就看到A女跌倒了,A女離開的時候,她的表情不太高興,有拭淚的動作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0頁)。證人劉芳揚亦證稱:當時伊喝醉了。伊賠A女八千元。A女說她跌倒,從椅子上摔下來。可能是被推下去,因為大家都有喝酒,伊不知道被何人推落。A女就說伊也有份。伊說的情形是前面我們去的時候,但後來怎麼樣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證人陳建林證稱:伊來沒多久就睡著了,伊沒看到A女被摸胸部,之後李界蒲把伊叫起來,說大家要結束了,伊起來的時候沒有看到她們這些小姐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觀諸證人李界蒲、劉芳揚、陳建林等前揭證述,案發時證人李界蒲在台上唱歌,證人劉芳揚喝醉了,證人陳建林在睡覺,其等因而證述沒有看到被告對被害人A女摸胸部之行為,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稱本案發生的時間是在凌晨3時,而證人張美華一直強調其是在一點半就離開;再者證人張美華所述其看見被告以一手搭A女肩膀、一手摸A女之胸部,而且騷擾的行為持續15分鐘,但是證人張美華卻未看見A女被推下去的情形,且證人張美華所述與告訴人所述不同,告訴人證稱:被告是以雙手摸其胸部,只摸一下,與證人張美華前述證詞不同;再者告訴人A女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是最接近,A女於警詢時稱:當天隔壁桌的一個男客過來,在桌子對面就直接捉住伊的胸部、伊不認識他,就叫他回去,他用雙手捉住伊的胸部加以揉捏,伊叫他不要,但是他繼續這樣子作,後來伊叫喊他才放手,既然當天有叫喊,為何當天沒有人將被告逮捕移送法辦或是報警,而且告訴人說被告是隔壁桌不認識的人,那如果告訴人明明知道被告是誰,為何警詢要故意如此陳述。另證人洪楊貴玉在警詢時稱:伊有看見A女有撥開何春容的手,但是何春容又將手摸回去,伊覺得何春容是與A女嬉鬧,卻不小心造成A女的手部與腰部受傷,A女與何春容嬉鬧後遭到何春容推倒,另外劉芳揚過來坐在A女的大腿時雙雙摔倒,事後劉芳揚以八千元賠償云云,證人洪楊貴玉在在警詢時之證述,都不敢很明確的說被告有去摸被害人的胸部;在審理的時候證人洪楊貴玉跟A女講的不一樣,A女稱被告那一天係摸一下,她將被告的手撥開後就沒有摸,但證人洪楊貴玉稱:A女將被告手撥開之後被告又摸、停一下又摸,且證人洪楊貴玉又稱:伊沒有看到A女有無撥開被告,從其坐的位置看不到A女的手有無撥被告,既然看不見為何又證述看見摸胸部,是一直摸、一直摸,跟被害人所述不同,故本件證人洪楊貴玉、張美華與告訴人證述有所出入,如此嚴重瑕疵的證據當然不能做為被告犯罪的依據云云。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A女、洪楊貴玉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強行撫摸A女胸部之過程證述稍有出入,然就被告有無強行撫摸A女胸部而言,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用雙手撫摸其胸部,伊有撥開他等語,與證人洪楊貴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前揭證人於本院陳述時,距離事發已一年有餘,且證人A女受被告如此欺凌,受到之驚嚇不言可喻,其對周遭事務之記憶不無遺忘或發生錯誤之可能,且A女於100年2月10日因精神分裂症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其記憶能力亦非無影響其陳述細節能力之可能,其因記憶模糊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之前證述稍有出入而與證人洪楊貴玉之證述有部分不同,實非不可想像之事;又證人洪楊貴玉於警詢時雖有證述A女有撥開何春容的手,與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A女有動手把何春容推開之證詞不符,然證人洪楊貴玉亦解釋從其位置看不到A女的手有無撥被告等語,參諸證人A女、證人張美華、李界蒲等人手繪之座位配置圖,證人洪楊貴玉是坐在A女的右方桌子的另外一邊,洪楊貴玉之右手邊尚坐有李界蒲,被告係坐在A女的左方,故因角度的關係,證人洪楊貴玉僅看見被告向右方摸A女,而A女的手向A女左方撥開被告之部分,在A女右方之證人洪楊貴玉沒看到,尚稱合理。依前論述,尚難即認證人A女、洪楊貴玉之證述均無可採。況證人A女、洪楊貴玉就被告確有伸手強行摸胸一節,證述係屬一致。辯護意旨據此主張證人A女、洪楊貴玉之證述均無可採,當無理由。
(五)至於證人張美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有目睹何春容違反A女意願,撫摸及強抓被害人胸部之情形。何春容先搭著A女肩膀,另一隻手就去摸A女胸部,A女就推開他,何春容又繼續對A女毛手毛腳。何春容摸A女胸部時,A女就推開他,很生氣地叫他不要這樣,何春容繼續。何春容第二次再摸A女,她還是持續推開,並叫何春容不要這樣。當時伊看到此情形沒有阻止何春容,因伊怕等一下伊也被何春容性騷擾,所以就先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摸A女的胸部。A女推開叫他不要這樣,被告就是不理會還在繼續,A女有拒絕不讓被告騷擾,但被告沒有停,仍繼續要摸A女,之後A女將被告推開,但被告就是繼續要摸A女;當時A女有哭,她就很無奈就哭了。A女在那邊哭的時候,伊就不知道該怎麼樣。伊看到這個情形,就先去上廁所,凌晨一點半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本院認證人張美華固證述被告有撫摸A女胸部,惟其證述其係最先離開,沒有看見被告將A女推落在地之情節,而本案發生之時間點係在同日凌晨3時許,該時點證人張美華已離開港壽歌友會,故前揭證述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罪證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另被告本於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以手推開被告後,續以雙手抓捏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固僅有傷害及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為逞其獸慾,不顧A女反抗,強行撫摸A女胸部,造成A女心理遭受不小傷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為任何賠償,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紀芸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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