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旺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53、2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陸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佰玖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一、張清旺與代號0000-000000A號(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自民國94年間起,與C女及其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同住高雄市○○區○○街(地址詳卷,C女父親所有,下稱○○街住處),嗣於99年4月間搬遷至高雄市○○區○○街(地址詳卷,下稱○○街住處)共同生活,當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㈠張清旺明知A女為00年00月生,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趁C女外出不在住處之機會,自98年5月間起至99年1月底止之期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街住處之其與C女房間及A女房間等處,強脫A女衣服並壓制、或帶同A女進入房間,於A女不敢反抗呼救之情況下,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對A女強制性交先後得逞共32次【98年5月間計1次、
98年6月至99年1月間計31次(扣除暑假外出期間3週,(
8×30)-(7×3)=219,219日÷7=31.28)、99年2月1日至15日為寒假春節外出期間,計0次。總計32次】。㈡張清旺基於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99年2月16日(A女已滿14歲)起至100年7月13日止之期間,趁C女外出不在住處之機會,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街住處之其與C女房間、A女房間及○○街住處之其與C女房間、A女房間等處,自行進入A女房間、或帶同A女進房間,於A女不敢反抗呼救之情況下,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
A女性器而為性交,先後得逞共65次【99年2月間計1次(
13日÷7=1.85)、99年3月至100年6月間計63次(扣除暑假外出期間3週、寒假春節外出期間2週),(16×30)-(7×5)=445,445日÷7=63.57)、100年7月間計1次(13日÷7=1.85),總計65次】。嗣於100年
7月15日,C女在整理○○街住處之A女房間時,無意中發現A女購買驗孕棒之統一發票,加以追問後始悉上情,並將張清旺趕離○○街住處。
二、張清旺明知B女為00年00月0生,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無人在場之機會,自99年4月中旬起至100年7月15日止,以每週5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街住處客廳、B女臥室等處,違反B女意願,以手強行撫摸B女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共296次【扣除暑假外出期間3週、寒假春節期間2週,(15個月×30)-(7×
5)=415、(415日÷7)×5=296】。嗣於100年7月15日,C女因詢問B女是否知悉A女遭張清旺性侵之事,並質問其有無遭張清旺非禮行為,經B女告知而知上情。
三、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亦未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我與C女一同上、下班,且C女很少不在家,我根本就沒有機會趁C女不在住處時為該等犯行。又我與C女係同居關係,共同生活5、6年,與A女及B女平常感情很好,並無任何仇隙或財物糾紛,可能是沒有培養出父女間的情感,所以才被指訴性侵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C女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94年間起,與C女及其
女兒A女、B女同住○○街住處,嗣於99年4月間搬遷至○○街住處共同生活,並A女為00年00月生,B女則係00年00月生;而於100年7月15日,C女在整理○○街住處之A女房間時,無意中發現A女購買驗孕棒之統一發票,加以追問A女、B女,始獲知上情,並將被告趕離○○街住處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C女於偵、審時證述在卷,且有A女、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屈臣氏○○分公司100年6月28日統一發票1紙(見證物袋)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即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部分)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審理指證明確,其證稱:被告與媽媽(即C女)是同居人關係,沒有結婚,我都稱呼被告叫「阿伯(台語)」,自我國小5、6年級起,就與被告同住,先住在外公的○○街住處,後來搬到○○街住處。被告第一次性侵我,是於98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5時許,那天晚上媽媽與妹妹(即B女)到○○曾祖母家過夜,那時我們還住在○○街住處,我先在我的房間睡覺,被告就來叫我,說他的房間有冷氣,拉我到他與媽媽的房間內,我躺在床上繼續睡覺,被告就脫我衣服及褲子(含內衣、內褲),我以雙手反抗推被告,但推不開,就遭被告性侵;因為這是第一次,所以印象深刻。被告對我持續為性侵行為,是利用媽媽不在家的時候,即媽媽出去買菜或是找朋友等機會,被告就帶我進房間而性侵我;被告是自行進入我房間(房門鎖損壞,未能上鎖)、或是叫我進房間,並會站在我背後一直走,感覺好像一定要跟他走,所以就與被告進房間。性侵的時間大多在晚上,地點大部分是我房間,少數是在媽媽與被告的房間,○○街住處及○○街住處都有,當時妹妹雖在家,但是她在自己的房間,並沒有看到。最後一次是於100年7月13日上午,在○○街住處我房間內被性侵,當天是媽媽帶妹妹載阿嬤去○○找曾祖母,因為車子坐不下了,我就留在阿嬤家,而由被告接我回住處,然後就對我性侵害。被告性侵我,有時一個禮拜3至5次,有時一個月都沒有,平均起來每星期1次。又在○○街住處有3間房間,舅舅睡主臥房,外公還沒去世之前,外公與我及妹妹睡在最小的房間,媽媽與被告則睡在第二大的房間,而於外公去世後,我一個人睡最小房間,妹妹睡在媽媽房間;○○街住處也是3間房間,主臥房是媽媽與被告,第二大是我的房間,最小的房間是妹妹睡。每個暑假或寒假,除了學校有課程要上外,媽媽會帶我及妹妹去○○、○○看內祖母,並住在那裡一段時間,暑假住2、3週,寒假住約1、2週;在外期間,被告沒有對我性侵,性侵的地點都是在○○街及○○街住處。被告對我性侵時,從未戴保險套,都是體外射精,即要射精之前都將生殖器官拿出來,射精在他自己手上。我不敢跟媽媽講被告性侵我,也不敢向任何人說,因為說出來的話,被告可能反應會很大,且會做很多動作,並家裡大部分是被告在賺錢,所以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就讓被告性侵這麼多次,且不可以忍受又怎樣,我也無能為力,而是參加學校手球隊,以打球的方式來紓解壓力。我是因肚子不舒服,且月事很久沒來,害怕而去買驗孕棒,並因沒有收拾好購買驗孕棒的發票,媽媽於100年7月15日發現該發票,就來問我,後來我就與同學去○○。媽媽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去質問被告,我聽媽媽與別人談話時說被告有承認。另,我沒有受過運動或意外傷害,且我沒有男朋友,亦從未與其他人有過性行為,我的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是因為遭被告性侵造成的。再者,我與妹妹聊天時,我有問妹妹被告有對妳怎麼樣嗎,妹妹說被告會對她毛手毛腳,即會摸妹妹的胸部,而我只是對妹妹說被告也會這樣對我,沒有跟妹妹講遭性侵之事(審卷第17至33頁)等語。且有高雄長庚醫院100年7月
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證物袋)可考。是以A女年僅15歲國中學生之單純經歷,就被告性侵害過程中之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詞,歷經甚久之時日間隔,先後所述尚屬一致,未見嚴重瑕疵,足認A女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等事實之可信度甚高;又被告與A女已共同生活5年多,互動關係良好,並無任何嫌隙,且A女生父已於
93年4月間去世,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證物袋)可按,是以A女之年紀、心慮及處境,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故A女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㈢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B女為強制猥褻(即犯罪事實
二部分)事實,業據證人B女於偵查、審理指證明確,其證稱:自99年4月中旬起,在○○街住處,如沒有其他人的情形下,被告就主動靠近我,用手摸我的胸部,是隔著衣服摸,被告都是故意的,最後一次是在100年7月15日上午7時,我要上學時,在○○街住處客廳被摸的。除了寒、暑假去住內祖母家以外,在家時,被告平均每星期約有5、6天會摸我的胸部;被告摸我胸部會令我感到不舒服。被告摸我胸部的時間,平日大多是在晚上,有時我要出門上學之前也會,而星期六、星期天時就摸比較多次,並摸我胸部久暫,在出門上學之前約2、3秒,平常在客廳或我的房間內約5到10秒;被告摸我時,我只用手推開而已,並不會說什麼。被告摸我胸部時,姐姐有時候會在家,媽媽則不一定,我並未將此事告訴媽媽,因為我認為這種事情很難開口,也不知道如何開口,只是有時候我會跟姐姐講,發洩一下情緒。又在○○街住處,我與姐姐基本上是各有一個房間,但有時候我會跑去跟姐姐睡(審卷第34至40頁)等語。以B女年僅13歲國中一年級學生之單純思慮,均能詳細靡遺而為陳述,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足認B女係本於親身受害經驗;且被告與
B女已共同生活5年多,平日感情良好,亦無任何糾紛存在,故B女亦應無所謂虛構被害事實,以為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是B女前開證詞,亦堪採信。
㈣證人即C女於審理時證陳:因我會收集家中發票對獎,並看
一下小孩買什麼東西,而於100年7月15日我在整理A女房間時,發現A女購買驗孕棒的發票,才知道此事,之前我女兒A女及B女都沒有跟我說她們被性侵、猥褻之事;且之前一切生活都很正常、規律,所以我都不知道發生這些事。我發現發票後,就詢問A女,但A女一直推說是同學託她買的,我不相信,因A女同學都在○○,不可能請她在○○買驗孕棒。之後A女就與同學去○○,而於A女出門後,我發現她在桌上留一張紙條,紙條上說她騙我,她無法告訴我真相,如果要問驗孕棒的事,叫我去問「阿伯」即被告。當時被告在家,我就去質問被告,但被告說他怎麼知道小孩寫這個是什麼,我則回稱如果你不知道,小孩為什麼會這麼寫,並叫被告解釋清楚,因被告一直不承認也不講,只說沒有,我就將被告趕出○○街住處。後來A女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被告到○○廣播找她,我說我不知道,並我問A女實情為何,A女叫我去問妹妹;當天B女上暑期輔導課,中午回來,我問她姐姐發生什麼事?並問是姐姐跟妳講的、還是妳親眼看到的?B女說姐姐沒有跟她講,她也沒有看到,我就問B女被告有沒有對妳怎麼樣,B女跟我說被告摸她的胸部。我突然聽到這種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怎麼問,所以詳細情形就沒有再繼續問B女了。又我與被告於93年間開始交往,而於94年間起同居在一起,因我們的生活跟一般正常夫妻一樣,只少一張結婚證書,且單親的話,有補助小孩安親班及營養午餐等費用,如果結婚的話,就沒有補助了,所以才沒有與被告辦理結婚。○○街住處是我父親的房屋,後來才買○○街住處,購買○○街住處的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是被告支付,每月分期款8,000多元,也是被告負擔,但○○街住處是登記我所有;在○○街住處,A女、B女各有一間房間,因小孩喜歡一起玩,並A女房間有冷氣,所以有時候B女會去與A女睡。另外,寒、暑假及農曆年,除了學校要上輔導課外,A女、B女幾乎都住奶奶那裡,於開學前一個禮拜回來。我將被告趕出去後,有找我母親、弟弟商量,所以我母親知道這件事,後來我想不開,於100年7月17日喝酒及吃安眠藥,而被送到醫院,醫院去通報,社工問我母親為什麼我要吃藥自殺,我母親就向社工說因為小孩被性侵,社工就帶我們去婦幼隊報案。又因當時我完全不接被告電話,被告有傳些簡訊給我,我覺得應該有用,就呈報給警方;而除了本案以外,被告並沒有做過其他的糊塗事,被告唯一對不起我的就是我跟他在一起打拼了這麼多年,為了這個家共同努力,卻發生這種事。後來,我有找被告談,和解條件是被告在○○跟朋友合夥養殖魚塭,還有每個月給我1萬元繳房貸的錢,故就本案並無表示任何賠償條件(審卷第41至55頁)等語。依此而論,就本件通報、查獲過程,係因C女於整理A女房間時,無意中發覺A女購買驗孕棒發票,A女長期遭被告性侵之事,始行曝光;並於C女得知A女可能遭被告性侵,而詢問B女時,B女才告知前開強制猥褻之事。且C女因得知上開情事,無法接受該等打擊,而以飲酒並服用安眠藥為自殺,經醫院通報社工,社工欲了解C女自殺之原因,始自C女母親處輾轉得知被告性侵A女及猥褻B女之事,而報請警方處理。是A女及B女均非刻意安排,以使被告受刑事偵辦,即本件被告前開犯行曝光,就A女及B女而言係屬偶然。益徵A女及B女並無所謂設計誣陷被告之跡象,足認A女及B女指訴遭受被告性侵害、猥褻等情事,均非子虛。
㈤又查,被告以其手機傳送予C女之簡訊,⑴於100年7月21
日凌晨4時33分、內容「我到底怎麼了,我為什麼這樣糊塗,有誰能救我,我良心難過」、⑵於100年7月22日凌晨4時39分,內容「謝謝妳幫我想的這麼週到,我非常慚愧,妳對我越好越難過,對妳的辜負悔之晚已、悔之晚已、悔之晚已,不知好好愛惜妳們,只知道嘔氣、生悶氣,我是罪人」等語,有C女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紙(見證物袋)可按。被告雖辯稱:因我與C女共同努力設立之公司行號(從事遊艇外包工作)之公司帳務及財務,均由C女處理,公司所有的印鑑、財務資料都在C女處,發生這個誤會後,因一直聯絡不上C女,所以我傳簡訊給她,希望將公司的相關資料交給我處理。又我向C女拿回公司資料也不是,不拿又不能處理事情,因若把公司的東西要回來,又覺得良心上對不起她,所以才說「我怎麼那麼糊塗,我良心難過」。再者,
C女將公司財務處理得很好,當時找不到她,才想到原來要處理這些事情這麼麻煩,而認為自己以前遇到事情會比較情緒化,經常為這些事與她爭吵,很不應該,所以覺得自己是罪人、慚愧(審卷第60頁)云云。惟,被告欲取回公司行號之印鑑、財務資料,與所謂「我為什麼這樣糊塗,有誰能救我,我良心難過」之語詞間,依一般言詞之文義,並無絲毫之關連性存在;且被告認為以前不應該因小事就與C女爭吵,依社會通常觀念,亦無措詞至所謂「慚愧」、「悔之晚已、悔之晚已、悔之晚已」、「罪人」之程度。是依上開⑴、⑵簡訊之文義內容觀之,被告顯係因對A女強制性交及對B女強制猥褻等行為,而向C女認錯,並希望得到C女原諒。
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就醫學而言,性行為及運動(如手球運動等)均可能造
成處女膜破裂,另陳舊性裂傷係指臨床檢查發現有裂傷但未發現明顯出血點,且無法回推初次裂傷之時間,是以本院無法僅依病患處女膜陳舊性裂傷情形,判斷其發生原因及初次裂傷時間為何」,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月6日(10
0)長庚院高字第AC0585號函(審訴卷第37頁)可按;且A女未曾受有運動傷害,或因其他因素而造成該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而係因被告性侵行為所致,亦經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可能因
A女為手球等劇烈運動而造成云云,尚屬無據。㈦關於遭被告性侵害、猥褻之期間、次數、頻率等事項,證人
A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有時一個禮拜3至5次,有時一個月都沒有,平均起來每星期性侵1次等語;並證人B女則證述:在家時,被告平均每星期約有5、6天會摸我的胸部等語。並證人A女、B女均證述:寒、暑假我們會去內祖母家住,暑假住2、3週,寒假住約1、2週,在外期間,被告沒有對我們性侵或猥褻等語。依此,並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㈠自98年5月間起至99年1月底止之期間,每週1次之頻率,對A女強制性交計32次;即98年5月間計1次、98年6月至99年1月間計31次【扣除暑假外出期間3週,(8×30)-(7×3)=219,219日÷7=31.28)、99年2月1日至15日為寒假春節外出期間,計0次】。㈡自99年2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之期間,每週1次之頻率,對A女強制性交計65次;即99年2月間計1次(13日÷7=1.85)、99年3月至100年6月間計63次【扣除暑假外出期間3週、寒假春節外出期間2週,(16×30)-(7×5)=445,445日÷7=63.57】、100年7月間計1次(13日÷7=1.85)。㈢自99年4月中旬起至100年7月15日止,以每週5次之頻率,對B女強制猥褻計296次,【即扣除暑假外出期間3週、寒假春節期間2週,(15×30)-(7×5)=415、(415日÷7)×5=296】。
㈧綜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對未滿14歲女子(即A女)
強制性交,計32次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㈡對少年(即A女)強制性交計65次犯行;犯罪事實二之對未滿14歲女子(即B女)強制猥褻,計296次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判決意旨,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為有罪判決時,應依該條文之規定加重其刑,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於主文中諭知該獨立罪名及其構成要件。
三、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又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綜上,倘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9月7日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非與B女合意為前揭猥褻行為,且犯案時B女年僅12、13歲,被告亦知之甚明,俱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B女,非合意而為該等猥褻行為,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應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違反意願)猥褻罪。
四、查,A女為00年00月生,B女為00年00月生,此有卷內A女及B女年籍資料可憑,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時,
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並犯罪事實二時,B女亦為未滿14歲之人。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一之㈡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人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A女、B女於上述時間即共同生活在○○街住處、○○街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對A女及B女實施前揭犯罪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等犯行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科。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當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㈡即99年2月17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即犯罪事實一之㈠)、刑法第224條之1(即犯罪事實二)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與接續犯並不相同。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是接續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而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通常以行為人對個別被害人性交或猥褻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計算,其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對被害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若不問其行為歷程如何,一概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酌)。
本件被告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㈠)、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㈡),對B女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並非一次行為所為,且綿延8個多月、1年4個多月、1年2個多月,並期間或有數日之間隔,其顯犯意各別,復非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其各次所為犯罪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殊難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評價之。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對A女犯罪事實一之㈠各次犯行間為接續犯關係,犯罪事實一之㈡各次犯行間為接續犯關係,犯罪事實二之各次犯行間亦為接續犯關係,均各論以一罪,均有未洽。是被告所犯32次加重強制性交罪(即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65次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即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296次加重強制猥褻罪(即犯罪事實二)犯行,均犯意各別,且犯行係可分之數行為,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與C女結婚,然已與A女、B女共同生活5年多,為A女、B女事實上之繼父,竟不思保護、照顧A女、B女,亦不知自重,為逞一己性慾,利用A女、B女年幼不敢張揚,罔顧A女、B女心理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長達
2年多之期間性侵A女,且長期對B女為性猥褻,所為敗壞倫常及社會風紀,並造成A女、B女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損及A女、B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斲傷身心至鉅,惡性實屬重大,犯罪仍矯言卸責,未見任何悔改之情,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已與C女達成民事和解,有撤回告訴狀暨C女簽立之同意書1份(詳證物袋)可按,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