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842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40號及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甯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仿冒「LV」商標小錢包及手提包各壹只、仿冒「GUCCI」商標長夾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附表編號2之註冊審定號應更正為「00000000號」;附件一、二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景甯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已具狀坦承犯行,此有被告於101年1月16日所提刑事答辯狀1紙可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跳蚤市場內所購得之上開仿冒商品3件後,因已無使用之需要,乃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公開陳列網路上欲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3件,是被告非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商品,應堪認定;又本件係警員佯裝客人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而查獲,雖被告確有販賣故意,然因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而商標法第82條復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意圖販賣,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所為3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此有被告101年1月16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1紙可參,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售價不高(分別僅新臺幣280、1,000及400元),獲利有限,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小錢包及手提包各1只個、仿冒「GUCCI」商標長夾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中華郵政包裹便利箱1個,乃被告寄送上開仿冒商品所用之物,既經郵寄送達予收受者,即非被告所有,復非屬仿冒商品或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842號被告莊景甯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42巷8弄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甯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小錢包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莊景甯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跳蚤市場內,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買取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小錢包1件後,於100年9月27日16時17分,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2巷8弄51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yoyo1191」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小錢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 經警 上網蒐證,於100年9月27日20時12分許,以250元之價格,向莊景甯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小錢包1件,同時委請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之授權代表 趙俊堯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景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伊因為覺得用不到就隨便賣,賣太貴的話怕會賣不掉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鑑定人趙俊堯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仿冒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以1件250元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品,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景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文哲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340號101年度偵字第1297號被告莊景甯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42巷8弄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莊景甯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內,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取得仿冒前開LV商標圖樣手提包1件後,於100年9月13日21時45分,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2巷8弄51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yoyo1191」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手提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100年9月14日,以1000元之價格,向莊景甯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經送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二)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跳蚤市場內,以不詳價格,購買取得仿冒前開GUCCI商標圖樣皮夾1件後,於100年9月16日15時54分,以前開相同方式,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皮夾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100年9月28日,以400元之價格,向莊景甯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經送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證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1.註冊審定號00000000、│││悌耶公司在臺代表 黃文通 │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於警詢時之證述。│業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索資料。│商標專用權之事實。││├───────────┤2.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鑑定證明書2份。│之商標圖樣業經固喜歡││├───────────┤固喜公司公司向經濟部│││查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價表2份。│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3.被告販賣之手提包、皮││││夾係屬仿冒品之事實。│├──┼───────────┼───────────┤│2│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2│被告上網販賣前揭仿冒商│││份、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標商品之事實。│││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莊景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被告先後2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辦理由:被告莊景甯前於100年9月27日16時17分,以「yoyo1191」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上網刊登販售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錢包之廣告,嗣於100年9月27日20時12分許為警查獲,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5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觀諸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與前案間,被告上網刊登仿冒商標商品廣告及為警查獲之時間接近,堪認被告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仿冒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屬於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文哲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LV│法商路易威登馬│第00000000號│手提包等商品││││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2│GUCCI│義商固喜歡固喜│第00000000號│皮夾等商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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