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80號聲請人 黃素鑾 相對人 謝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為臺南市○○路○○巷○○弄○號,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
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28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考││號│││││├─┼───────────┼───────────┼──────────┼────────────────────────────┤│00│95年8月15日│120,000元│CH4400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