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四)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四)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上更㈣字第24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一項第十五行內關於「五八六之二四號」、(二)原判決附表原契約記載之土地地號欄內關於「五八六之二四」、(三)原判決附圖一原地號欄關於「五八六之二四」之記載,應更正為「五八六之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及附表原契約記載之土地地號欄暨附圖一原地號欄中關於「苗栗縣○○鄉○○段五八六之二四號土地」之記載,係屬訴訟中之暫編地號,嗣於判決確定後之94年12月22日經編為五八六之三地號,業經證人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職員 陳俊安 證述屬實,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6月28日苗地二字第0960005276號函及圖說(見聲證一、二)在卷可按,而兩造亦均表明對於五八六之二四地號實係五八六之三地號之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2頁反面97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聲請更正,自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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