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雲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宇律師 王湘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雲係東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東峰公司)負責人,為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995-1、3995-5至3995-17等地號土地)興建透天房屋建案,施工車輛可便於出入通行至道路及建案外觀美觀以利日後銷售計,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971-2地號土地),非其所有,而係地目為「水」屬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高雄農田水利會同意,亦未事先向高雄農田水利會申請水利建造物版橋通行,即擅自於民國101年11月上旬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3971-2地號土地上,將原有之約4公尺供農耕機具出入用之舊版橋拆除,再架設與建案面寬相當、長約49公尺之固定式水泥版橋,並於數日後完成,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共計
56.70平方公尺。嗣高雄農田水利會於101年11月15日接獲民眾檢舉,派員到場查看發現上情,而於101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陳榮雲,應於101年12月1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或申請水利建造物版橋通行,惟陳榮雲拒不拆除,並於102年1月間動工興建上開建案,高雄農田水利會於102年2月21日又發函通知陳榮雲迄今仍未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或申請水利建造物版橋通行將報請法辦,陳榮雲仍未置理,高雄農田水利會於102年2月27日再發函通知陳榮雲應於102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陳榮雲仍未拆除,高雄農田水利會始於102年5月21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農田水利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榮雲、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第37至38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未經告訴人高雄農田水利會同意即僱工架設上開固定式水泥版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承認是我蓋的,但並沒有私人使用,我認為是公共使用,對於高雄農田水利會並沒有影響,如果我自行拆除就是自打嘴巴云云(見審易卷第36頁);辯護人則以言詞及書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有舖設水泥版橋,但留有水管供高雄農田水利會排出污泥,且被告架設水泥版橋的範圍,除被告興建房屋之前面外,並因應鄰地所有人請求在渠等土地前方之告訴人所有土地亦架設水泥版橋,其用意無非便利過路人往來通行,且未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的佔有使用,因此不該當刑法上之竊佔罪等語(見審易卷第36頁、第41頁)。
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東峰公司負責人,在其所有坐落3995-1、3995-5至3995-17等地號土地興建透天房屋建案;被告明知3971-2地號土地,非其所有,而係地目為「水」屬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被告未經高雄農田水利會同意,亦未事先向高雄農田水利會申請水利建造物版橋通行,即於101年11月上旬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原有之約4公尺供農耕機具出入用之舊版橋拆除,再架設長約49公尺之固定式水泥版橋並於數日後完成,水泥版橋面積共計56.70平方公尺;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接獲民眾檢舉,派員到場查看發現上情,而於101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1年12月1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或申請水利建造物版橋通行,惟被告並未拆除,並於102年1月間動工興建上開建案;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又發函通知被告迄今仍未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或申請水利建造物版橋通行將報請法辦,被告仍未置理;高雄農田水利會於102年2月27日再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2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被告仍未拆除,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志彬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27頁;易卷第23至35頁),並有現場及空拍照片6張、3971-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高雄農田水利會101年11月21日妨害水利案件通知單1紙、高雄農田水利會大寮工作站102年2月21日高農水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妨害水利案件查報表1份、高雄農田水利會102年2月27日高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高雄農田水利會大寮工作站102年5月2日高農水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6日勘驗筆錄1紙、勘驗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5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現況測量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第16至21頁;偵卷第14至2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審易卷第36頁、第38頁;易卷第45至52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在3971-2地號土地架設之固定式水泥版橋長度約49公尺,與被告興建建案坐落之3995-1、3995-5至3995-17等地號土地面寬相當,且與被告所架設之固定式水泥版橋相鄰之高雄市○○區○○○段4010-2、4010-3、4010-4、4010-5、3996、3996-1地號土地(下稱4010-2、4010-3、4010-4、4010-5、3996、3996-1地號土地),僅4010-2、4010-4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其餘均非被告所有之土地,4010-2地號土地經高雄市○○○○○道路用地,且係應徵收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有4010-2、4010-4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1年7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1紙及上開勘驗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至12頁、第22頁;偵卷第15至18頁、第20頁),自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尚供稱:「4010-4地號本來是農地也是我的,因為蓋這個房子一定要連接建築線,所謂建築線就是要有連接計畫道路,所以我去申請變更作為道路用地,才能鄰接4010-2地號,因為4010-2地號是計畫道路。」、「(問:你會在這邊蓋設版橋,除了你剛剛講的為了公眾利益之外,也是要讓你的建案車輛進出方便?)我前面8米的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易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4010-2地號面寬只有8公尺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足認被告在其所有之4010-2、4010-4地號前之告訴人所有3971-2地號土地上架設固定式水泥版橋之部分係為建案施工車輛便於出入通行而為,是其所辯為公共使用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4010-5、4010-3地號土地不是我的,是隔壁的,但是我通行不需要經過;警卷第6頁第2張照片停車的部分是4010-5地號土地,為了便利施工,我跟4010-5地號土地所有人承租,承租之後我負責填土、蓋擋土牆,在我施工期間作為停車用;承租的費用我幫他擋土牆全部做好,並填土,花費約新臺幣(下同)十幾萬元;我幫其他地主蓋的部分沒有收費;警卷第6頁第1張照片上的貨櫃屋是坐落在4010-5地號上,目前在施工期間先放著,施工完之後就會撤走等語(見易卷第48至50頁),佐以上揭警卷第6至7頁之現場照片5張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1張,足認被告在4010-3、4010-5地號前之告訴人所有3971-2地號土地上架設固定式版橋之部分,亦係為建案施工車輛便於出入通行而為,亦與其所辯,顯不相符。再被告在3996、3996-1地號土地前之告訴人所有3971-2地號土地上架設固定式水泥版橋之部分,長度約與被告所興建建案坐落基地3995-11地號土地面寬相當,且被告架設之共約49公尺固定式水泥版橋係相連無間斷乙節,有上開現場照片5張、勘驗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1張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實不是隔壁要求叫我蓋的,是我詢問他們的意見,我既然要蓋8米,就順便問如果我把他們前面水溝加蓋有利通行的話可不可以,他們沒有表示意見,所以我就順便蓋起來,所以不是他們要求而是我主動的。」等語,足認辯護人上揭主張:被告並因應鄰地所有人請求在渠等土地前方之告訴人所有土地亦架設水泥版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架設此部分固定式水泥版橋之目的,雖非供其建案通行之用,惟由該部分之固定式水泥版橋與被告建案該部分之面寬相當,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共興建12戶透天房屋,目前已經快完工等情(見易卷第49頁)以觀,足認顯係為建案外觀美觀以利日後銷售計,始架設此部分之固定式水泥版橋,否則被告若真為公共使用,何以不架設與3996、3996-1地號土地面寬相等之固定式水泥版橋,更能便利公眾通行,是其上揭所辯,均難採認。因此,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了施工車輛可便於出入通行至道路及建案外觀美觀以利日後銷售計,未經高雄農田水利會同意,亦未事先向高雄農田水利會申請水利建造物版橋通行,而在告訴人所有之3971-2地號土地上架設上開固定式水泥版橋,而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行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該地號上原本就有版橋,伊是把舊的拆除後再從新加蓋補強云云(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然3971-2地號土地上原本之舊版橋僅有約4公尺,係供農業機具出入使用,架設該舊版橋之人不詳,該舊版橋與被告架設之本案固定式水泥版橋有重疊一情,業經證人簡志彬、證人即高雄市大寮區永芳里里長 簡寶麟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27至28頁、第36至37頁),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自堪認定,顯見被告架設之本案固定式水泥版橋遠長於原本僅作農業使用之舊版橋達約45公尺。加以,證人簡寶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該里水利的水溝是否只有被告加蓋的這段有這麼長的版橋?)是比較少,有比較危險的地方,我就會行文給水利會請他們來會勘,如果有需要的話再鋪設水泥,如果沒有鋪設水泥的話,也會用安全椎一根一根矗立,比較不會讓別人跌下去。」等語(見易卷第38至39頁),是證人簡寶麟既未曾主動就被告本案架設固定式水泥版橋之範圍行文告訴人鋪設水泥或放置安全椎,足認就公共通行安全之角度言,原有的舊版橋並無拆除再從新加蓋補強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係加蓋補強云云,自不足採,且不能以該處原本即有約4公尺之舊版橋,即反推被告有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未向告訴人事先申請即架設本案固定式水泥版橋。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又辯稱:我架設版橋沒有向高雄農田水利會申請,因為3971-2地號是計畫道路的一部份,政府本來就要拓寬,讓人車好通行,所以不需要向高雄農田水利會申請云云(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6頁)。惟查3971-2地號土地雖經高雄市○○○○○道路用地,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然該地之所有權現仍為告訴人所有一情,有3971-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2年5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第23頁),是告訴人就3971-2地號土地仍享有完整之所有權權能無疑,且由被告所有與3971-2地號土地相鄰之4010-2地號土地,亦屬經高雄市○○○○○道路用地且係應徵收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被告尚可以該4010-2地號土地併同上開建案坐落之3995-1、3995-5至3995-17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以擔保其20,020,000元之債權,有4010-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四)再證人簡寶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天我去巡里有看到師傅在打洞,準備架設鋼筋,我問師傅是否有去申請,師傅說他不知道,是老闆叫他做的,當時我有跟師傅說要去跟他老闆講去申請,過沒幾天被告就來找我,要我跟水利會說要蓋寬一點,比較好走也比較好會車,我就去找水利會,水利會說不行這個要去申請,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後來被告跟我一起到副議長那邊協商,到那邊被告自己跟副議長談,我沒有介入等語(見易卷第36至39頁),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確有此情(見易卷第46頁),並供稱:後來相約在副議長服務處那邊協調,水利會希望我拆除8米以外部分再去申請,但我就是儘量不要去拆等語(見易卷第46頁),且證人簡志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獲民眾檢舉後,有跟被告到現場看,那時候就有告知要向我們水利會申請,被告說要申請49米他沒辦法,問可否申請短一點,我們說不行,如果不想申請那麼長要打除,101年11月21日第一次寄通知單給被告後,被告有找里長到現場看,里長也有打電話給我,我表示就是要申請等語(見易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明知應向告訴人申請始得在告訴人所有之水利地上架設水泥版橋,卻自始即不打算徵得告訴人同意或向告訴人申請,而擅自架設完成本案固定式水泥版橋,經告訴人發現後復拒不同意依告訴人管理水利地之相關規範辦理,以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益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架設之水泥版橋對高雄農田水利會並沒有影響云云,證人簡志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架設的水泥版橋對於我們清淤會有影響,因為我們平常都是以挖土機清淤,如果加蓋的話,要使用吸泥車,費用就是多幾倍,會增加以後清疏的費用,對於管理上也會有問題,因為我們的立場是不會讓申請者申請太長的長度,這樣會影響我們以後的管理及清淤;原則上從事農業架設版橋部分,4米以內我們就直接讓農民做,或者我們自己做,就沒有申請,超過4米也要申請;非農用像作為房子或者工廠使用,就會直接以水利建造物的方式,叫他們來申請並且繳納使用費,使用費有1個計算方式,水利建造物申請辦法裡面有規定,使用費是1次繳,之前是規定可以使用20年,申請人還要切結負責清淤;之前我在別的地方清理30米左右的水溝,吸泥機1天大概要40,000元左右,而怪手清淤泥溝的部分,一天可以清理好幾百米,一天費用約7,000至8,000元,費用差距很大等語(見易卷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架設版橋前沒有考慮到清淤的問題等語(見易卷第48頁),又被告建案附近仍有許多農地乙情,除據證人簡寶麟證述在卷外(見易卷第37至38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勘驗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5至18頁),自堪認定。甚至被告所有之4010-2、4010-4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21日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目仍均為「田」,且被告所有之3995-1、4010-2、4010-4地號土地,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仍均屬農業區一情,亦有4010-2、4010-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1年7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1紙足憑(見警卷第9至12頁、第22頁)。足認告訴人就被告建案附近農地使用其水利地之情形,始有管理之必要,是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告訴人對該水利地支配管理之權能。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水利會如果表示清淤有困難,可以負責清除;願意支付告訴人拆除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面),證人簡志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說過如果清淤有問題,願意協助幫忙,我記得是在偵查庭時說的等語(見易卷第34至35頁),惟被告自事發後迄於本院審理中仍堅持僅申請8公尺部分,不願拆除其餘41公尺部分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卷第40至41頁、第46頁、第51頁),且經證人簡志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32至35頁),足認被告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仍堅持以自己最有利之方式為民事部分之解決方案,即僅申請8公尺部分,僅需支付8公尺之使用費,其他41公尺又拒不拆除可以達到其原本之目的,故被告表示會幫忙協助清淤云云,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以此反推被告並無竊佔之犯行。
(五)被告架設之水泥版橋未禁止公眾通行乙節,雖經證人簡寶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37頁),且證人簡寶麟另證稱:「(問:水泥版橋鋪設之後,有沒有人跟你反應鋪設這個版橋之後路更不好走,想要把版橋拆掉?)沒有講,但是比較好會車。」、「(問:被告在水泥版橋部分有無架設障礙物,阻礙他人進出?)沒有,只是加蓋水泥蓋,變得比較寬,會車比較方便。」等語(見易卷第36至37頁),惟此係因被告架設約49公尺長固定式水泥版橋之目的,係基於建案施工車輛便於出入通行至道路及建案外觀美觀以利日後銷售之考量,故本質上即不可能禁止公眾通行(例如若架設圍籬,亦不便於建案施工車輛之通行),故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未有竊佔之犯意。再者,被告之建案雖有架設水泥版橋以通行至道路之必要,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旨在調和相鄰土地所有權,而使地盡其用,各享其利。但此之使用及利益,仍應以合法為限,苟非法使用,仍得主張通行權利,自非法律所得允許,此由民眾就既成公用道路之利用通行,亦僅有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道路有何種權利存在自明(行政法院53年裁字第39號判例參照)。況本案告訴人並非自始拒絕被告在其土地上架設版橋以通行至道路,被告僅需依告訴人管理水利地之相關規定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即可合法取得架設版橋之通行權利,詎被告捨此不為,即逕自佔用告訴人土地,更遑論曾依法主張其通行權,倘使被告此種為了自己土地通行之便及商業利益考量,即得予阻卻竊佔罪之成立,勢將變相慫恿不依法定程序強佔他人土地供作己用之行為,與民法通行權規定賦與最終由法院界定相鄰土地所有權範圍,避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恣意自力救濟之目的大相違背,被告所為,已該當竊佔行為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犯罪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調改善竊佔狀態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仍拒絕自行拆除回復原狀(見易卷第41頁),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建案已將完工等情(見易卷第49頁),可認被告因此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微,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佔不動產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