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郭朝慶 代理人 林昀璇 律師相對人連傳生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玖佰零捌元,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補字第二三○號再審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30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795,146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4年6個月,因此相對人延遲4年6個月受償5,795,146元,可能受有1,303,908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5,795,146元×5%×4.5=1,303,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