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黃秀美
陳忠 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101年度簡字第53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 忠忍 、 陳黃秀美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薛慧英 及證人 左安民 所述均不實在,被告 陳忠忍 對薛慧英稱「幹你娘機掰」僅係欲中止薛慧英之謾罵,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陳忠忍從未進入薛慧英之住處內,又若薛慧英不准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進入其住家,必會先將門拉上關好,並把守於玄關,豈有可能讓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進入其住家之理,原審為被告有罪判決,係違背法令,為此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則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之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下稱院二卷】第2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陳忠忍於上訴後固不否認其於100年12月間某日確有在大樓中庭出入口對薛慧英稱「幹你娘機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薛慧英亦有辱罵我,我是出於自衛,欲中止薛慧英之辱罵,方與薛慧英對罵云云。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薛慧英,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薛慧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國泰中正廣場」社區保全人員 張德興 之證述可稽,足認被告陳忠忍前述自承辱罵薛慧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2.被告陳忠忍雖以前詞置辯,然薛慧英是否亦曾於上開時、地辱罵被告陳忠忍,與被告陳忠忍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無涉,而衡量被告陳忠忍與薛慧英發生口角衝突之情境,縱令當日薛慧英亦有對被告陳忠忍出言不遜,亦不認被告陳忠忍有何需以出言侮辱之方式方能防衛自己之情形。而「幹你娘機掰」一詞係對他人抽象之侮辱、謾罵,並未具體指摘任何事實,更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如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得依刑法第31
1條第1款之規定不罰之情形有別,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被告陳忠忍辯稱其係遭辱罵而回罵以正當防衛云云,殊無足採。
㈢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左安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陳黃秀美下來8樓門口時我如何跟陳黃秀美說的、陳忠忍怎麼進去薛慧英家,以及我推陳忠忍出去的事情,我現在記不清楚了,因為事隔一年多了,我有很多工作要忙,這件事不是我人生中的大事,我不願意去回憶、記憶,102年3月1日我在法院作證時所講的話都是非常明確、清楚的事實,我沒有故意要陷害被告(院二卷第63頁),然證人左安民亦證稱:我沒有帶陳黃秀美進去薛慧英家,當初我在薛慧英家處理事情,當我知道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在屋內時,我有再明確地告訴他們二人「人家不歡迎你老人家進來」,但因為陳黃秀美是女生,我不能推她,但我有說「人家不讓你進來,你不要進來」,我有在薛慧英家裡面把被告陳忠忍推出來等語明確(院二卷第
63、64頁)。以證人左安民僅係社區總幹事,與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與薛慧英之間之糾紛毫無關係,實無何動機及必要為何不實之證述,參以證人左安民於偵訊中曾就被告陳忠忍有無於101年5月19日辱罵薛慧英之事表示:陳忠忍夫妻已經80幾歲了,有口頭禪,可能因此雙方誤會,非常遺憾,我在警局筆錄沒有看得很清楚,如果我知道紀錄得這個樣子,我就不會簽名了(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陳忠忍多次於言語中表現對證人左安民之不悅,證人左安民仍表示對被告之任何行為均不追究(院二卷第65頁),堪認證人左安民亟欲避免因自己之證述致被告陳忠忍夫妻遭受刑事處罰,亦不願追訴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之法律責任,誠難認證人左安民有何偽證或構陷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之情事,證人左安民所稱有向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表明不得進入薛慧英屋內之情節應屬實在。且當日被告2人之子 陳錫銘 亦明確知悉薛慧英不讓陳黃秀美及陳忠忍進入屋內之意思,此有證人陳錫銘於原審證述:「(問:陳黃秀美進去告訴人的住處,告訴人有說什麼嗎?)我沒有印象了。我們已經進來後,告訴人才說不讓陳黃秀美與陳忠忍進來」可參(院一卷第88頁),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係薛慧英所不願在其自宅內見到之對象,薛慧英自無可能獨獨不向被告2人表明不欲渠等進入屋內之意思。而左安民既知悉薛慧英不願被告
2人進入其屋內,且薛慧英允許陳錫銘進入屋內,亦已係左安民請薛慧英看在左安民之面子上同意(參證人薛慧英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頁反面),左安民更無可能坐視被告2人進入薛慧英之屋內,被告陳黃秀美所辯:左安民帶我進入薛慧英家中,我們就一起在沙發上坐下來聽我兒子講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另辯稱:都是左安民與薛慧英套好證詞,否則為什麼社區中200多戶沒有其他人出來作證,左安民、薛慧英所述又都一致云云,然薛慧英與被告係因為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4及9樓之4之鄰居,因分別為樓上、樓下之住戶,方因住處之噪音問題相處不睦,渠等最初爭執之事本與其他住戶無關,且101年5月19日發生爭執之處在薛慧英之住處內,當時情境如何,並非該社區內其他住戶可得見聞,本即無可能有其他住戶出面為該事作證。而如證人左安民、薛慧英均係據實證述,2人所證述之內容亦會一致,非謂雙方證述內容相同,即必然係因2人有勾串情形,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以沒有其他住戶出面作證及左安民、薛慧英證述相符,而指左安民、薛慧英證述不實乙節,毫無所據,不足信實。
㈣綜合以上,被告陳忠忍以其係與薛慧英互罵,且未曾進入薛慧英之屋內,以及被告陳黃秀美以其進入薛慧英之屋內未經薛慧英之反對,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而審酌被告陳忠忍僅因住居噪音之細故,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即公然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因住居噪音之問題,竟於告訴人要求不得進入其住宅之情形下,仍執意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全,所為並無可取,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行為時及受判決時之年齡,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而本件上訴理由業經本院審酌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是本件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應予撤銷,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忍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號居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4輔佐人 陳修一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被告陳黃秀美女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號居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黃秀美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忠忍、陳黃秀美與薛慧英分別居住高雄市○○○街○○○號
9樓之4及8樓之4,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彼此因住居噪音問題而相處不睦。陳忠忍、陳黃秀美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大樓中庭出入口,陳忠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薛慧英,足以貶損薛慧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薛慧英提出告訴。
㈡、於101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薛慧英因受陳忠忍、陳黃秀美之吵雜聲干擾,委請大樓社區總幹事左安民至陳忠忍、陳黃秀美之住處處理噪音問題,隨後陳忠忍及陳黃秀美之子陳錫銘欲與左安民一同至薛慧英之住處內解決噪音問題,薛慧英事先要求陳忠忍、陳黃秀美不得進入屋內,始同意讓陳錫銘隨同左安民進入其住處。於溝通處裡之過程中,陳黃秀美無視薛慧英再次表示不得進入屋內之要求,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薛慧英之同意,無故進入薛慧英之住處內。嗣陳忠忍亦不顧薛慧英表示不得進入屋內之要求,未經薛慧英之同意,無故進入薛慧英之住處內。案經薛慧英提出告訴。
二、告訴人薛慧英於101年4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載明就被告陳錫銘之父(即陳忠忍)於10
0年底某日出言五字經之行為依法提出告訴,明確表示訴究之意思,有該刑事告訴狀附卷可佐,應認告訴人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㈠已為合法之告訴。又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偵訊中 陳明 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於101年5月19日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之事實,並當庭表示欲就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提告,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則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㈡亦據告訴人為合法之告訴,均合先指明。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陳忠忍否認被訴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陳忠忍於偵訊辯稱:告訴人先辱罵三字經,我回以變態,我沒有罵她三字經,純粹係出於善意性自衛,係為中止告訴人之謾罵行為,主觀上無辱罵之意云云。經查:
1.100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大樓中庭出入口,被告陳忠忍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慧英於警詢證述綦詳、證人即大樓社區保全人員張德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自堪認定。
2.被告陳忠忍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薛慧英於警詢陳稱:我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大樓中庭出入口,遭被告陳忠忍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張德興於於警詢證稱:被告陳忠忍以臺語「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因為樓上噪音問題,告訴人請被告陳忠忍小聲一點,致被告陳忠忍就辱罵告訴人等語,及於偵訊證稱:100年年底在高雄市○○區○○街○○號大樓中庭,被告陳忠忍與告訴人在吵架,被告陳忠忍罵告訴人5、6字經很難聽,被告陳忠忍有罵臺語「幹你娘機掰」等語相符而互無齟齬,苟非證人薛慧英、張德興俱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況且證人張德興為大樓社區之保全人員,並非大樓之住戶,在被告陳忠忍與告訴人均為前揭大樓住戶之情形下,其應乏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曲辭誣陷被告陳忠忍於罪之理,足認前開證人張德興所述應屬實情,則被告陳忠忍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其空言否認,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3.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陳忠忍係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大樓中庭出入口對告訴人所為「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而被告陳忠忍為前揭行為之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均得行經之中庭出入口而為開放空間,顯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是案發地點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本件被告陳忠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幹你娘機掰」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而被告陳忠忍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陳忠忍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4.至就被告陳忠忍辯稱其係為中止告訴人謾罵始善意發言自衛部分,因被告陳忠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言語,僅係抽象的公然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其謾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自無法主張涉犯誹謗罪時因自衛而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陳忠忍此部分所辯,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忠忍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㈠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訊據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否認被訴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陳黃秀美於本院調查程序辯稱:我係在徵獲告訴人同意之下,經由左安民之陪同,與兒子陳錫銘、左安民一起進去告訴人屋內,坐在沙發上討論噪音事宜,並非無故侵入云云;被告陳忠忍於本院調查程序辯稱:我僅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經查:
1.於101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向大樓社區總幹事左安民反應住居噪音問題,隨後陳錫銘與左安民一同至告訴人之住處內溝通解決上開噪音問題,而被告陳黃秀美亦曾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並坐在告訴人客廳之沙發上等情,為被告陳黃秀美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慧英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大樓社區總幹事左安民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自堪認定。
2.被告陳黃秀美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薛慧英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證稱:101年5月19日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很吵,左安民先到我家處理樓上噪音問題,左安民隨即到樓上與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溝通表達他確實有聽到噪音,之後左安民偕同陳錫銘到我家來,陳錫銘希望也能進來聽聲音,起初我不願讓陳錫銘進來,並已明確表示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不得進來,經陳錫銘承諾後,我才讓陳錫銘進來。陳錫銘打電話上去請被告陳黃秀美拖東西來聽是否有聲音,後來被告陳黃秀美下來欲進來聽聲音,她就自行進來,被告陳黃秀美進來時,我有表示請被告陳黃秀美出去,左安民也有明示說請被告陳黃秀美不要進來,但被告陳黃秀美仍執意進來,自行坐在我家沙發上,直到整件事情結束才跟左安民、陳錫銘一起離開等語綦詳,另證人左安民亦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證稱:101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打電話表示樓上很吵,請我上來聽,我就到9樓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家中拜訪。我上樓表達來意後,陳錫銘希望能到告訴人家中去聽聲音,因此我偕同陳錫銘到告訴人家。告訴人明確表達陳錫銘可以進來,但明確表達不讓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進屋。告訴人先進去,接著是陳錫銘,我是最後走進去的,我沒有鎖門。起初沒有聲音,後來陳錫銘打電話給被告陳黃秀美請她拖椅子,結果聲音非常大,陳錫銘告訴被告陳黃秀美確實影響到別人。沒多久被告陳黃秀美下來進到告訴人屋內,我在門口有向被告陳黃秀美表達告訴人不同意她進入等語明確,本院經核前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就本件之起因、事情經過均大致相符,原堪信真實性甚高,又參以證人左安民為大樓社區之總幹事,在被告陳黃秀美與告訴人均為大樓社區住戶之情形下,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偏頗告訴人之不實證詞之可能,足認前開證人所述均屬實情,則陳錫銘與左安民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內溝通解決噪音問題,告訴人事先要求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不得進入屋內,經陳錫銘承諾後始同意讓陳錫銘隨同左安民進入其住處。於溝通處裡之過程中,被告陳黃秀美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明示不允許進入其住處,且證人左安民亦向被告陳黃秀美傳遞此項訊息之情況下,被告陳黃秀美仍無視於此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陳黃秀美關於其係徵獲告訴人同意,並與左安民、陳錫銘等人一起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所辯,俱屬子虛。
3.另證人陳錫銘固曾於本院調查程序證稱:當天被告陳黃秀美、左安民與我一同到告訴人住處,被告陳黃秀美進去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所述為何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們進來後,告訴人才說不讓被告陳黃秀美、陳忠忍進來云云,惟證人陳錫銘於同日既復證稱:我不記得當時確切情況,事情這麼久了,很多細節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足見其對案發當時之記憶顯然已有模糊,佐諸證人陳錫銘於本院調查程序始首次到庭作證,距離案發時間約有1年,衡情其本有可能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而就相關事實為與事實不盡相符之陳述,是證人陳錫銘前揭證述尚難採信,自難遽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黃秀美之認定。
4.被告陳黃秀美固另辯稱:若被告不同意我進入其住處,告訴人與左安民理應會將門關妥,以防我進入,豈會任令我進入該處。況倘若我係後來偷溜進去告訴人豈容許我坐在沙發上而不立刻出聲趕人,且必然會有言語激烈衝突之情形發生云云。惟住處之門扇是否妥適關閉上鎖,與住居權人是否同意他人進入其住宅無必然之關連,故不得以被告陳黃秀美因大門未關好上鎖而得自行進入告訴人住處為由,遽認告訴人已同意被告陳黃秀美進入其住處,是被告陳黃秀美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復被告陳黃秀美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已明示不允許進入其住處,且左安民亦向被告陳黃秀美傳遞此項訊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既已為不同意被告陳黃秀美進入住處之意思表示在先,被告陳黃秀美嗣仍無視告訴人之表示逕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雖告訴人後來未出言驅逐亦未發生激烈之言語、肢體衝突,然不得僅因告訴人後未積極以言語、身體衝突以維護自己之住居權利,即逕為推論告訴人已同意被告陳黃秀美得進入其住處,蓋因住居噪音問題而遭侵入住居之被害人之反應各有不同,依被害人之個性涵養、教育程度、事情輕重及當時所處之情境等而有所差異,若告訴人事先已表明其不同意之立場,僅因告訴人事後未積極以言語、身體衝突以維護自己之住居權利,而遽論告訴人已同意進入其住宅之意思,顯已違反刑法第306條對於住居自由及住居安寧之權利保障,故被告陳黃秀美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末關於被告陳黃秀美辯稱其非無故為上開行為部分,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維護個人之隱私權,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本件被告陳黃秀美與告訴人發生住居噪音之問題,被告陳黃秀美所陳進入告訴人住處乃為解決上開噪音問題,然左安民與陳錫銘既獲得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溝通解決上開噪音問題,已有其他更妥適方式達成被告陳黃秀美欲進入告訴人住宅之目的,並為被告陳黃秀美所知悉。又衡酌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要求被告陳黃秀美不得進入時,按理被告陳黃秀美即應依其要求,迅速離去該處,無由任令被告陳黃秀美隨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否則如何確保個人居住安寧此一社會秩序之維持?因此,被告陳黃秀美於上開行為,並非習慣上、道義上所可容許,非屬正當理由,自屬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無訛,因此,被告陳黃秀美此部分所辯,亦屬無可採認。
6.被告陳忠忍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薛慧英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證稱:隨後被告陳忠忍也下來,一直要進來,我有表示被告陳忠忍不能進來,因被告陳忠忍情緒比較激動,所以左安民及陳錫銘在我住處有推被告陳忠忍出去,但擋不住被告陳忠忍仍進來我住處等語,核與證人左安民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證稱:過沒多久被告陳忠忍也下來了,因被告陳忠忍唸唸有詞,我在告訴人屋內推被告陳忠忍出去,我全程都在告訴人屋內處理這件事情,沒有在告訴人的門外處理這件事情等語相符,證人薛慧英、左安民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證述始終明確且相同,若非有此情,證人薛慧英、左安民如何均能記憶明確且所述互無矛盾?是證人薛慧英、左安民前揭證述以堪採信。再觀諸左安民乃於告訴人之住處內阻擋被告陳忠忍進入等情,顯見被告陳忠忍已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無訛,則被告陳忠忍不顧告訴人表示不得進入屋內之要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忠忍辯稱:僅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僅係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另被告陳忠忍辯稱:若被告不同意我進入其住處,告訴人及左安民開門後理應會將門關妥,以防閒雜人等進入,豈會恁令我進入,故進入住宅之行為乃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云云。惟住處之門扇是否妥適關閉上鎖,與住居權人是否同意他人進入其住宅無必然之關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遽謂告訴人已同意被告陳忠忍進入其住處,是被告陳忠忍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諉不足採。
7.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黃秀美、陳忠忍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陳忠忍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陳忠忍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㈠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及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㈡所示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忠忍僅因住居噪音之細故,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即公然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因住居噪音之問題,竟於告訴人要求不得進入其住宅之情形下,仍執意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全,所為並無可取,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陳忠忍年紀為79歲(為本案犯行時係78歲)、陳黃秀美年紀為75歲(為本案犯行時係74歲),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陳忠忍、陳黃秀美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以:被告陳忠忍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大樓中庭出入口,被告陳忠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變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陳忠忍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查,被告陳忠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變態」等不雅言詞回應告訴人,惟證人薛慧英於本院調查程序證稱:被告沒有以「變態」辱罵我等語,且參諸證人張德興於偵訊中陳述內容亦無提及被告以「變態」辱罵告訴人乙情,此外,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忠忍於前揭時、地出言以「變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告陳忠忍此部分之犯行,然被告陳忠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