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66號聲請人 林芳燕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林芳燕聲請人 詹采蓁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詹采蓁聲請人 陳譽安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陳譽安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張江懷 之孫子 張師誠 、孫子 張良仲 、孫女陳譽安之胎兒。張江懷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等為張江懷之曾孫子女,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以胎兒將來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其繼承之標的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胎兒為繼承人時,其母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特有財產,不利於胎兒,依法不得為之。聲請人等若欲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於出生後3個月內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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