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張達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達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前輪卡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達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使用老虎鉗行竊等語(偵查卷第163
頁),衡諸老虎鉗乃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為兇器,從而,被告持上開老虎鉗行竊,當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最近十年內尚無相類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行竊係因缺錢花用(偵查卷第19
5頁),並非有何特別可憫,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黃國倫 和解,願做價新臺幣2萬元賠償黃國倫,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機車前輪卡鉗1個係其犯罪所得,並未追回,被
告亦未賠償給黃國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國倫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㈡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把並未扣案,依其在偵查所述,已
經丟棄不在(偵查卷第165頁),衡諸此係一般習見器械,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且經濟價值有限,應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其下落以行沒收之必要,故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