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13號債權人 張青萍 債權人 詹懷瑾 債權人 詹懷盈 共同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債務人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錦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50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7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