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原告 陳耀峰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3被
告 黃伊華 住○○市○○街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