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1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鄺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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