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359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鎧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補正已簽名蓋章之委任狀,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