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原告 曾菌羽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
複代理人 何旻霏 律師
被告 黃信穎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向永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8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將包含原告自行加碼之投資款8萬元及系爭款項386,000元,共計466,000元,依被告指示於108年5月20日至5月22日自合庫沙鹿分行以金融卡分14次提領現金合計406,000元後交付給訴外人 謝曉慧 ;另於108年5月20日及21日自合庫沙鹿分行各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 陳志嘉 設於中國信託商銀文心分行之帳戶,雙方本於信任並未簽訂正式之書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僅於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與原告約定以一年為期,每月應付11,580元(月利率3%)之利息。詎料,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匯款給付第一期利息予原告後,即宣稱遭詐編而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上開約定1年還本之清償期屆至,被告連同每月應付之利息,共積欠原告513,380元【計算式:386,000+(11,580×12)-11,580(僅給付一期利息)=513,380】,嗣因原告不斷催款,被告為安撫原告之情緒,表示願補行簽立書面以示負責,乃於109年5月20日自行擬定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甲方處簽署後即寄發予原告,要求原告簽名後寄回,原告見其標題雖為投資協議書,但內容仍載明被告應於每月給付乙方投入資金之3%,為期一年,且於合約終止後一個月內退還乙方本金,與原借款約定相去不遠,因原告不諳法律,難以分辨兩者間之區別,遂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回傳予被告,然被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僅再陸續清償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合計共57,500元之利息,並藉詞表示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投資而非借貸,故拒絕繼續清償所積欠之餘款455,880元。
(二)倘兩造未達成上開借貸及指示交付借款之合意,被告豈會在記事本記載「實收」之文字,復依約於108年6月21日匯款給付第一期利息11,580元至原告帳戶,又於109年2月18日Line對話中自承「我應該給你58萬對吧52萬4(傳送108年5月20日記事本截圖照片)」,意指被告於108年5月20日當日已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除須於一年後即109年5月20日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外,尚需給付108年5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期間之12個月借款利息即138,960元(11,580元×l2個月),合計524,960元,並陸續於109年6月10日至111年9月15日清償利息57,500元。至於原告於上開記事本留言記載「今天5/20號匯整給 小慧姐 18萬」、「今天5/21號匯整給小慧姐18萬」等內容,恰可證明原告係依被告指示交付借款之約定,提領現金交付予謝曉慧,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原告事後應被告要求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係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操作投資,原告不得干涉被告資金運用,不問被告投資有無虧損,原告均不承擔任何損失,意即原告得取回其所付予被告之全部金額,且原告每月得取得投入資金3%作為獲利,可知被告固然使用「投資協議書」之名,然最終原告得取回全數其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不因被告投資之標的盈虧而異,更無需承擔在此間所發生之成本甚或投資損失,凡此倶與投資或合夥(含隱名合夥)應由投資人或合夥人按其出資比例或約定方式承擔損益不同,亦顯與投資是否獲利繫於不確定因素,尚須視經營情況而定之情形相異,足認兩造之真意實為原告交付金錢供被告使用,並於約定期限到期後,被告即應返還數量相同之金錢及原告提供資金所生之收益即利息,與被告投資標的之盈虧無涉,此與消費借貸之貸方係取得依本金一定比例計算之孳息,期滿時即取回本金之消費借貸情形相符,足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確屬消費借貸契約。
(四)退步言,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資系爭款項予被告操作,被告於完整收到上述資金時,應於每月以匯款方式匯入投入資金的3%予原告指定之帳號,為期一年,作為原告獲利;被告須依照合約終止內一個月時間內,以匯款方式退還原告本金,且不得有任何推託、藉口等情事損害原告權益,實寓有保證獲利性質,此雖與投資常態有違,但尚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非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故兩造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準此,原告既已依約於108年5月20日如數給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自有依約自108年6月20日起按月給付利息,並於一年投資期間屆滿後1個月即109年6月20日之前,按約如數返還投資款之義務
(五)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80元,暨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稱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但亦自承並未簽有借貸契約,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僅係證明彼此可能有金錢往來,但不代表法律關係就是借貸,而系爭投資協議書更充分證明兩造間最多僅有投資關係。至於line對話記錄中或提到給付「利息」之用詞,但此係指投資利息(利潤),並非借款利息,被告並非學習法律或從事金融業之專業人士,使用之語詞較不精確,但只要查看整個對話記錄前後文,就可以知道兩造對話所涉及者均為投資事宜,則探求兩造真意,應無借貸關係合意之存在。更況,原告沒有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而是主動匯款給訴外人謝曉慧,不符合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要件,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遑論依據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還款。
(二)兩造糾紛實係源於與第三人間關於虛擬貨幣之投資,而被告與原告均為虛擬貨幣PlusToken之投資人,二人均為投資方,透過第三人Sam邀約,再向第三人謝曉慧投資,由謝曉慧購買該虛擬貨幣。因原告並無虛擬貨幣帳戶,故而購買的貨幣是放在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內一併進行投資,但非原告投資給被告,且原告早在108年5月借信用貸款時即已參與投資,並將資金匯款給謝曉慧,此一關係,並不因被告後來因原告再三催促、要求要有文字協議下,而於109年6月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有不同。
(三)系爭協議書內容中並沒有保證獲利或保證還本,或者類似的文字,該協議書「權益申明」乙方欄位中,雖然有提到「甲方需依照合約終止內一個月時間內,用匯款方式退還乙方本金」、「甲方應於上述協定日期給予乙方獲利,若甲方在上述協定日期後一周內未履行上述責任,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在協議匯款日起一個月內甲方須將本金退還給乙方。」然而,條款中並未明示退還的本金金額,也未提到投資效益不佳、本金虧損時,仍須由甲方將本金補回,返還乙方。被告當初檢視該協議書時,認為上述條款之本意係指以返還日當時的本金餘額來返還,以符合彼此關係為投資、投資風險自負的本質。且原告所投資的本金,與被告投資的金額一樣,目前都已經因PlusToken鎖死而無從歸還。
(四)退萬步言,若兩造確實構成消費借貸關係,每月3%約定利息除顯逾法定利率而無效之外,原告另有謀取重利之嫌。本案若僅以舊法的年息20%為基準,被告當時清償超過年息20%的部分均屬無效,而為原告之不當得利。被告認為可直接抵銷本金。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向永豐銀行貸款50萬元,永豐銀行於同年月5月20日撥款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沙鹿分行之帳戶(下稱合庫沙鹿分行)。
(二)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至5月22日自合庫沙鹿分行以金融卡分14次提領現金合計406,000元後交付給謝曉慧;另於108年5月20日及21日自合庫沙鹿分行各匯款3萬元至陳志嘉設於中國信託商銀文心分行之帳戶,於108年5月22日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戶。
(三)被告於108年6月21日給付11,580元予原告,及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附表所載共57,500元予原告。
(四)兩造於109年5至6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載有「乙方(即原告)願出資參拾捌萬陸千元,於甲方(即被告)操作,甲方於完整收到上述金額時,且經雙方確認無誤之日時,即為投資第一日起算,另甲方應與乙方共同協議,自甲方完整收到上述資金時應於每月_號(前後兩日即可),甲方需利用匯款方式,給與乙方指定戶頭,並匯入投入資金的「3%」,為期一年,作為乙方獲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是否合意成立借款金額為386,000元之消費借貸?兩造是否有以不爭執事項二之合意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借款?上開消費借貸是否有約定借款之利息為月利率3%?利息起算日是否自108年5月20日起算?上開月利率是否包括法定利率20%?原告已收受超過法定利率20%利息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二)兩造是否合意成立投資金額為386,000元之投資協議?上開投資協議是否有約定投資利息為月利率3%?利息起算日是否自108年5月20日起算?兩造所約定投資協議是否包含保證返還本金之約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合意成立借款金額為386,000元之消費借貸?兩造是否有以不爭執事項二之合意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借款?上開消費借貸是否有約定借款之利息為月利率3%?利息起算日是否自108年5月20日起算?上開月利率是否包括法定利率20%?原告已收受超過法定利率20%利息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其借貸,故以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亦以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之方式給付利息予原告等情,雖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第25-29、33-59、61-62、63-66、137-141、143頁),而被告則以上情置辯。經查,觀之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5日間之對話內容為「被告:2019.5.20今日實收38萬6000元、386000*0.03=11580(每月應付)、一年後2020.5.20還本38萬6000元」、「原告:今天5/20號匯整給小慧姐18萬、今天5/21號匯整給小慧姐18萬、5/25哥哥的餘款2萬6千元+我的8萬元+ 俊庭 的$$要麻煩哥哥匯到小慧姐的帳戶」;及109年2月18日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我應該給你58萬對吧、52萬4千,《記事本-2019.5.20今日實收38萬6000元、386000*0.03=11580(每月應付)、一年後2020.5.20還本38萬6000元》、我已經正在努力操外匯目前收益還不錯」等情,可知被告不但於108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已收到系爭款項,又於109年2月間再次向原告表示收到系爭款項後應給付原告52萬4千元,再參之不爭執事項(三)所載被告已於108年6月21日給付11,580元予原告,復於109年6月10日至111年9月15日給付57,500元予原告,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已以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方式交付被告,應可採認,被告抗辯其未收到系爭款項,即屬無據。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上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惟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參諸不爭執事項(四)所載兩造於109年5至6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載有「乙方(即原告)願出資參拾捌萬陸千元,於甲方(即被告)操作,甲方於完整收到上述金額時,且經雙方確認無誤之日時,即為投資第一日起算,另甲方應與乙方共同協議,自甲方完整收到上述資金時應於每月_號(前後兩日即可),甲方需利用匯款方式,給與乙方指定戶頭,並匯入投入資金的「3%」,為期一年,作為乙方獲利」等情,足徵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應係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投資關係,而非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準此,兩造就系爭款項為386,000元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自無法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
(二)兩造是否合意成立投資金額為386,000元之投資協議?上開投資協議是否有約定投資利息為月利率3%?利息起算日是否自108年5月20日起算?兩造所約定投資協議是否包含保證返還本金之約定?
⒈原告既以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日期及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參以被告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自承「2019.5.20今日實收38萬6000元、386000*0.03=11580(每月應付)、一年後2020.5.20還本38萬6000元」等內容,及不爭執事項(四)所載系爭協議書上載有「乙方(即原告)願出資參拾捌萬陸千元,於甲方(即被告)操作,甲方於完整收到上述金額時,且經雙方確認無誤之日時,即為投資第一日起算,另甲方應與乙方共同協議,自甲方完整收到上述資金時應於每月_號(前後兩日即可),甲方需利用匯款方式,給與乙方指定戶頭,並匯入投入資金的「3%」,為期一年,作為乙方獲利」等情,足見兩造合意成立投資金額為386,000元之投資協議,且約定被告應自108年5月20日起為期1年,每月應給付原告投資資金3%之獲利。
⒉再依據系爭協議書甲方欄第1點記載「乙方(即原告)自確認投資日起計算至合約終止日期間內,乙方不得隨意抽離部分資金或完整資金,得使甲方操作困難,造成虧損,甲方得以扣留本合約資金的20%作為彌補,且其過程所發爭任何非甲方造成之費用,應於乙方全權負擔」、第2點記載「乙方可與甲方討論投資標的之細項,但不可干涉甲方資金運用,若乙方有干涉甲方之情事造成任何虧損,其責應於乙方負責」;乙方欄第1點記載「甲方(即被告)需依照合約終止內一個月時間內,用匯款方式退還乙方(即原告)本金,且不得有任何推託、藉口等情事損害乙方權益」、第2點記載「甲方應於上述協定日期給予乙方獲利,若甲方在上述協定日期後一週內未履行上述責任,乙方有權有求甲方在協議匯款日起一個月內甲方需將本金退回乙方」等情,益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收受原告資金起1年期滿終止時返還原告本金,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以返還日當時的本金餘額來返還,為無理由。
⒊基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有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原告業依約於108年5月20日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應依約於108年5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期間之12個月交付投資獲利即138,960元(計算式:《386,000元×3%》元×l2個月),合計524,960元,扣除不爭執事項(三)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獲利共69,080元(計算式:11,580+57,500=69,080),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為455,880元【計算式:524,960元-69,080元=455,880元】。
(三)兩造既在系爭協議書乙方欄第1點約定被告需於合約終止內一個月時間內,用匯款方式退還原告系爭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880元,及其中386,000元自109年6月21日(即系爭協議書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9,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55,880元,其中386,000元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9,880元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