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笙安
李資儀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笙安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晚間
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俊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內、欲左轉宏慶橋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同向有被告李資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笙安受有左手背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李資儀則受有左臀部、左後大腿、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資儀告訴被告王笙安,以及告訴人王笙安告訴被告李資儀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於103年
9月1日、同年月13日分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調解筆錄
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