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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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55號原告 李信龍 被告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然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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