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儒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10月9日107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儒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粒(驗餘淨重參點參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儒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西區某PUB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帥哥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粒(驗餘淨重:3.399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儒取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持有毒品,並交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4粒,表示願受裁判,員警乃當場扣得上開毒品4粒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儒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
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粒(驗餘淨重:3.399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儒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盤查之警員坦承持有毒品,並主動交出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職務報告1份上載:被告在未發現含第二級毒品之梅片時,確有告知車上放有毒品,並打開駕駛座將含毒品之梅片交予警方扣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在卷足憑,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上開自首之情形,原審未予判論,則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可議,而無從維持,是被告上訴以其合於自首要件,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禁止取得之規定,向他人購買而持有含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磚紅色錠劑共4粒,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情節非重,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磚紅色錠劑4片,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67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核交字第2228號偵查卷第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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