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程序之旨,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春榮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前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8樓之17租屋處,將微量即僅能施用一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償提供予 連昀綺 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廖春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春榮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41頁反面),核與證人連昀綺於警詢(見彰化地檢偵卷第39頁)及偵訊中(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連昀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174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彰化地檢偵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被告廖春榮非法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連昀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度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他人施用,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瀝清舖設工作、與母親及成年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