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鈿郎(原名:何俊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鈿郎於民國110年5月1日4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普晶音樂會館」,因故與告訴人 曾文村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攻擊,因告訴人舉手阻擋,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